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正
余文治
朱輝仁
許明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村正、許明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余文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朱輝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網球場旁」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 萬華區華中橋下網球場旁之公共場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余文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被告朱輝仁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81年度北刑簡字第1036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等4 人 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渠等賭博時間 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 資新臺幣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4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