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健作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 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左側迴廊涼亭之公共 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 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 至1,000 元,以象棋點數比大小,點數最大者可贏得所有下 注金。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8 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500 元現金,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作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旁觀民眾譚新明於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相 符,復有本件查獲員警蔡建昭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8 顆 、現金500 元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賭博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 年高70餘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清潔工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賭博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8 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500 元,則係在本件賭檯即涼 亭內查獲之財物,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