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即為 店員發現並經警方扣得並受領遭竊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