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05號
TPDM,103,簡,3305,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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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4 樓友人楊鎮嘉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該址查獲,始 悉上情。
㈡復於103 年3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獲悉前 情。
二、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4 樓友人楊鎮嘉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警詢、102 年7 月4 日及 同年8 月19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 字第2435號卷第6 頁、第26頁、第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 12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經臺北地檢署採尿後,經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程序確認單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 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 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 gs and Chemica Is in 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 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 %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內容, 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衛福部食藥署所規定之檢 出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3 年3 月7 日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感冒就診打針,且醫生說有放類似安非 他命的甲荃麻黃素成分的藥物,方會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舉健生診所於103 年4 月1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 第8 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惟健生診所表示該診斷證 明書關於「本院有開甲荃麻黃素」之記載係誤植,應為「甲 基麻黃素」,又口服甲基麻黃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 %為麻黃素,並無代謝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則不 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衛福部食藥 署以103 年8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354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是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採尿後,既經詮昕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於前述,被告 猶執前詞置辯,即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 許、103 年3 月7 日經臺北地檢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9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 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既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2日以 103 年度撤緩字第3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810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逕予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且因前開緩 起處分書已附條件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即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又於103 年3 月7 日經臺 北地檢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亦得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主管機關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卻仍不知悛悔,再 因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103 年3 月7 日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悔悟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上揭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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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