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04號
TPDM,103,簡,3304,2014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方世賢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10 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綠色、紅色藥錠共4 顆,經送驗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北市鑑毒字第28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就此部 分本院自應為一併審理。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藥錠雖 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3年2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錠共4 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就其中 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而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毀。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總淨重│檢出成分 │
├──┼──────┼──┼─────┼───────────┤




│ 一 │綠色藥錠(含│貳顆│0.5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包裝袋壹只,│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與編號2 所示│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藥錠置放於同│ │ │愷他命 │
│ │一包裝袋內)│ │ │ │
├──┼──────┼──┼─────┼───────────┤
│ 二 │紅色藥錠(含│貳顆│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包裝袋壹只,│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與編號1 所示│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藥錠置放於同│ │ │愷他命 │
│ │一包裝袋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