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雖未構 成累犯,但其反覆為相同之犯行,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 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 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 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米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9570公克、淨重0.75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568公克)經送請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
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黃佩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506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預防再犯
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4日 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2萬元,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 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6、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6室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 經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查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70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7公克)。二、核被告黃佩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