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京惠」均應更正為「李琼惠」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林茂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 ,卻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地居住,以致於遠親王微岑代為簽收本 次召集令,並轉交被告之母李琼惠(處刑書誤載為「李京惠 」,應予更正)收受後,仍無法有效聯繫被告,而終逾應召 期限2日,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 暢,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林茂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揚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本 應參加103年仁愛甲字第931005號,於民國103年4月16日8時 起,至松山基地空軍松指部受1天教育召集之訓練,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前開召集令於103年3月6日經林茂揚之親戚 王微岑收領,取並轉交其母親李京惠收執後,仍無故逾應召 期限2日,未前往報到,以此方式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 嗣因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該次教育召集後,點閱報到名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30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報告書、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設施搶修 )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送達回證各1份。 (二)證人王微岑、李京惠之證述。
(被告經傳未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