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33號
TPDM,103,簡,3233,201412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杰
選任辯護人 顏榕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89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代號3313HV103 00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更正為「代 號3313HV103007號之成年女子(民國78年7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第4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更正為 「竟意圖性騷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致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 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 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 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 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 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 ,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 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 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 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 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 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 、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 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 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 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 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 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左手抓摸告訴人之左胸1下,是被告 上開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 摸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 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知檢點自身行為,猝然對 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 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當庭提出其所書 立之悔過書,具有悔意,衡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