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13號
TPDM,103,簡,3213,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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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乾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之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應予更 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 ,第4 、5 行所載之「嗣為警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上址查獲 」,應予更正為「嗣為警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第5 、6 行所載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應予更正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袋1 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 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3 張」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5 月1 日 確定。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乃 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55 號撤銷被告前揭 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同署103 年度毒 偵字第409 號卷、103 年度緩字第1602號卷、103 年度撤緩 字第555 號卷、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 號卷屬實,是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袋1 包(淨重0.00 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個,有



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與扣案吸食器1 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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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