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又被告 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每週1次反覆密接在同一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聚 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各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上開方式、手段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犯經營時間非長,暨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於本案行 為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 卓健勝、黃四上、高慶順及巫美玲等於警詢時陳稱之情節相 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 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其中1,300元為證人卓 健勝所有、1,100元為證人高慶順所有、5,600元為證人巫美 玲、1,900元為證人黃四上所有,均據被告及證人卓健勝、 黃四上、高慶順及巫美玲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5頁參照),是該扣案現金因屬
上開證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