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37號
PCDM,89,自,237,200104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罪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蕭純德購買其所有臺 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七十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五號之地上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建物之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一一七○,加入為該建築物房、地共有人之一,對共有物享有共同管理之 權利。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並未授予由其代為管理前開建築物,或由其代表出 租收益之權利,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擅以自訴人等共有人之代表人之名 義,與養生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生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建築物二 樓部分出租予養生田公司,並擅自以共有人代表人名義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一份,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乙○○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七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出租予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生活公司),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予各共有人,聲明自訴人對於 前述房、地並未同意或委託他人出租或處理,被告乙○○甲○○獲知上情後,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繼續竊佔上開建物,而獲取不法使用之利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 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共有關係存續中之共有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侵占共有之不動產,對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能之侵害,固非無本 罪成立之可能,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意圖,而否 定他共有人所具權利之意思,進而於客觀上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事實上管領支配權 能之侵占行為,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五號一 、二樓及地下室建築物,為自訴人及被告乙○○等七人所共有,被告乙○○以所



有共有人代表人之名義與養生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在先,復擅將共有建築物之一 樓、地下室部分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可證外,自訴 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授權之意思,被告乙○○自不得主張無竊佔故意等為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養生田公司、統一生活公司成立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竊佔犯行,辯稱:伊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共有人中多數決同意而為之授權,自屬有權代表其他所有 共有人出租共有房、地,不能因為自訴人一人之阻撓,而使佔有多數應有部分之 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且前共有人蕭純德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自訴人 丙○○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故自訴人所具之共有人資格仍有問題 ,但因自訴人仍不失為登記上之共有人,故伊於出租時仍按應有部分比例,將自 訴人應分配得之租金按期寄送,伊並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四、經查:依被告乙○○提出其與養生田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 出租人陳義雄、乙○○蔡聲國蔡榮偉(已改名為丙○○)、李國晴等五人代 表人乙○○」等字樣,而被告乙○○於審閱該契約書後於立契約人欄,以蓋章代 替簽名之方式,顯名製作本件契約書。然由此文書所表示之製作名義觀之,清楚 表示本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被告乙○○,至於乙○○所具有出租房、地之權利, 乃本於共有人陳義雄、乙○○蔡聲國蔡榮偉李國晴等五人之授權而來,是 被告乙○○雖以陳義雄、乙○○蔡聲國蔡榮偉李國晴等五人代表人自居, 然該契約書之製作,係本於代表人乙○○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成。本契約既係由被 告乙○○本於自己名義所製作,而非以陳義雄、蔡聲國蔡榮偉李國晴等人名 義製作,自無偽造之可言。自訴人雖仍執「無授權被告乙○○訂定租約」為據, 然被告乙○○自始未曾以自訴人「蔡榮偉」之名義製作文書,僅曾本於自己之名 義而代表自訴人製作文書,縱被告乙○○有無代表自訴人製作此私文書之權仍有 爭執,僅為文書內容是否實在之問題,而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要件有別,本法於 私文書單純之無形偽造既無處罰之明文,且以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乙○○本於代 表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製作與養生田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行為有間,自不能以偽造私為書罪繩之。此外,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僭用自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事實,自 訴人逕以被告乙○○未經其授權,製作與養生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云云,遽指 被告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洵屬無據。
五、再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築物,其所有權之登記 名義人為自訴人丙○○及被告乙○○、案外人陳義雄、陳有良、李國晴蔡聲國洪田等七人所共有,有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其所座落之臺北縣三 重市○○○段長泰小段七十六之二號土地,則為陳忠、陳有良、李國晴乙○○丙○○蔡聲國洪田等七人登記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足憑。被 告乙○○原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五號二樓出租予養生田公司,其於八 十九年間復有意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築物出租收 益,但共有人等為求洽談出租事宜之便利,乃由陳義雄、陳有良、李國晴、蔡聲 國、洪田將此房、地出租事宜,以協議方式授權由被告乙○○處理,此除有被告 乙○○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據外,更與證人丁○○轉述簽約當時被告乙○○所述相



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乙○○於租賃契約成立 之後,均按月寄發依自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之金額,此有支票影本十二紙 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乙○○自出租上開房、地,係本於代理所有共有人出租之意 思而為,且被告乙○○就租賃關係存續中所收益之租金,亦依應有部分比例按月 寄送予各共有人,自始未曾否定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地位,更難謂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雖因為共有人之一之自訴人不同意被告乙○○就共有物為出租之行 為,然被告乙○○主觀上係本於多數共有人同意而為出租行為,而共有人乙○○ 、陳義雄、陳有良、李國晴蔡聲國洪田等六人,應有部分持有比例合計將近 百分之九十,共有人數亦過半,被告乙○○本共有人中多數之授權,主觀上自認 有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之權,自非無據。縱土地法所規定多數決之權利範 圍不及於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而與被告乙○○主觀上之認知有異,然僅為被告乙 ○○代理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其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有無 瑕疵,統一生活公司得否執此租賃契約對抗自訴人,及被告乙○○代理所共有人 為共有物收益之行為,是否逾越共有權限,應否對為共有人之一之自訴人負賠償 、補償之責,此均屬民事責任歸屬之爭執,洵與刑法竊占罪成立要件有間。自訴 人據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上對於土地法就不動產共有人多數決效力所為之判解,推 論被告乙○○甲○○有竊占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而求以刑法竊占罪相繩, 自屬無據。又被告甲○○僅就被告乙○○與統一生活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為條件允當而決意承租,之後主觀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由其 公司所屬員工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而按租賃契約約定條款按月將應納租金交由 被告乙○○代收分配與各共有人,更難謂有任何不法獲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 占自訴人所有房、地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所涉偽 造私文書罪嫌得以成立,應依首揭說明意旨,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六、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生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