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93號
TPDM,103,簡,2893,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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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凱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凱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粗話辱罵2 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謹 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及業與2名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左凱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凱中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許哲維、王瑞超取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你娘咧」、「你娘、雞掰」、「幹 你娘」、「臭機掰」等言詞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許哲 維及王瑞超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凱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卷附值勤 員警許哲維及王瑞超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光碟及 相關錄影翻拍畫面17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左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末請審 酌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紙,然該和解書僅被告取得許哲維諒 解,是在被告未向王瑞超道歉前,尚不足證明其已真心悔悟 ,即不應酌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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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