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57號
TPDM,103,簡,285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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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婉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家婉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無經驗,亦無相關證照, 伊係一時失察,僅屬行政疏失,並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機密 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派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處)本件開標會議之主持人,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明知該標案採公開招標,以最低價決標,該第2 次開 標重新核定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34 萬7,200 元屬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注意若廠商之投標價格高於 上開重新核定之底價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於開標後決標前不得公開底價,竟疏未注意宏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羚公司)之投標底價為134 萬7,294 元,誤認宏 羚公司之報價進入底價,而當場宣布底價,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自屬過失;不論被告有無開標經驗 或相關證照,均無礙於過失犯行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 不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臺北市公園 處秘書室事務股股長,擔任本件開標會議主持人,對於涉及 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一時不察 而洩漏,導致該次標案廢標;然衡其並未領有採購人員專業 證照,卻受派主持本件開標會議,對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開 標與決標流程之熟稔程度及專業能力,本較不足,且其雖有 多次主持開標會議之經驗,然其係初次獨立主持本件開標會 議,當日並無專業監標人在旁協助指導,應認其過失情節尚 屬輕微,酌以該次開標廢標後,第3 次招標結果係以112 萬 9,486 元決標(見偵卷第56頁),低於第2 次開標所重新核



定之最低底價134 萬7,200 元甚鉅,可見其洩漏底價廢標後 實際上並未對本標案後續招標結果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暨 考量其犯後深感懊悔,自述其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家庭現 況為單親家庭、患有糖尿病與心律不整等病症之身體健康狀 況(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 懊悔,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將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慮及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落實資安保密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趙家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婉於民國102 年7 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下稱上址辦公處)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處)秘書室事務股股長迄今,負 責辦理該處事務用品採購、廢品處理、房善修繕等業務,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趙家婉受指派擔任臺北市公園處於103 年2 月間 辦理「103 年度電腦耗材」(案號103F005 號)採購案之開 標主持人,該標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決標,而經重新 核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34 萬7,200 元。趙家婉於103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辦公處之開標室辦理第2 次 開標時,明知該標案重新核定底價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亦明知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投 標底價為134 萬7,294 元,仍高於上開重新核定之底價,在 開標後決標前均不得公開底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當場宣布底價為134 萬7,200 元, 嗣遭監辦之政風及會計人員察覺程序有誤並宣布廢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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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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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家婉於廉政│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主持系爭標案│
│ │署調查時及偵查中│ ,並於尚未決標前,不慎將標案│
│ │之供述 │ 之重新核定底價於開標會議中公│
│ │ │ 開宣布,惟並無遭行政處分之事│
│ │ │ 實。 │




│ │ │⑵辯稱伊並無經驗,亦無相關證照│
│ │ │ ,政風主任應協助伊開標;伊原│
│ │ │ 應推辭此項職務,但服務機關希│
│ │ │ 冀伊接任等語。 │
│ │ │⑶辯稱伊係在公開場合開標,又一│
│ │ │ 時失察,僅屬行政疏失,並無過│
│ │ │ 失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與犯│
│ │ │ 行等語。 │
├──┼────────┼───────────────┤
│ 2 │證人黃英美之證述│⑴佐證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趙家婉
│ │ │ 主持第2 次開標時,有聽聞她唸│
│ │ │ 出底價金額,並紀錄於開標紀錄│
│ │ │ 之核定底價欄位之事實。 │
│ │ │⑵佐證於上開時地第2 次開標時,│
│ │ │ 宏羚公司標價為134萬7,294元,│
│ │ │ 仍高於重新核定底價134萬7,200│
│ │ │ 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先│
│ │ │ 辦理減價程序,惟因監辦單位認│
│ │ │ 已公布底價而應予廢標之事實。│
├──┼────────┼───────────────┤
│ 3 │證人張琇婉之證述│⑴佐證被告趙家婉有於上開時地拆│
│ │ │ 閱底價彌封,並對照宏羚公司底│
│ │ │ 價後,即對與會人員宣布宏羚公│
│ │ │ 司進入核定底價之事實。 │
│ │ │⑵佐證經伊比對宏羚公司投標金額│
│ │ │ 仍高於該標案重新核定底價,遂│
│ │ │ 告知被告趙家婉因底價既已公布│
│ │ │ 應予廢標之事實。 │
├──┼────────┼───────────────┤
│ 4 │證人張月麗之證述│佐證被告趙家婉沒有發現宏羚公司│
│ │ │標價未進入底價,亦未告知宏羚公│
│ │ │司需辦理減價,被告趙家婉即直接│
│ │ │宣布底價之事實。 │
├──┼────────┼───────────────┤
│ 5 │臺北市公園處103 │⑴證明「103年度電腦耗材」(案 │
│ │年5月27日以北市 │ 號103F005號)採購案之招標、 │
│ │工公政字第 │ 投標及審標過程。 │
│ │00000000000號函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主持系爭│
│ │及附件影本 │ 標案過程及處理結果。 │
├──┼────────┼───────────────┤




│ 6 │臺北市公園處103 │佐證臺北市公園處於103年4月28日│
│ │年第7次考績委員 │之考績會議,針對被告趙家婉於上│
│ │會紀錄1份 │開時、地洩漏標案底價不予行政處│
│ │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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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