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 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有公共危險、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貪圖告訴人蘇逸文之財 物可供自己家中使用,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財產損 害價值共計約3,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張恩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1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3 年9 月7 日2 時許在臺 北市木新路2 段211 巷口,見蘇逸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張恩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 之不法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冷氣控 制線1 捆、冷氣面板1 面,得手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上欲離去時,適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恩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蘇逸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