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74號
TPDM,103,簡,2674,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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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董楓鄧國強林義鈜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樓好樂迪KTV 內,與楊凱麟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楊凱麟董楓鄧國強林義鈜所涉共同傷害楊凱麟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凱麟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凱麟因遭毆打,而自 身上掉落持有之黑色iphone5 手機及金色iphone5S手機各1 支,董楓拾獲上開手機、放置於口袋後即離開現場,於得知 該等手機係屬他人之遺失物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並隨意丟棄。嗣經楊凱麟於同日稍 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無訛(偵查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並與被害人楊凱麟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證人即楊凱麟同行 友人劉雅萱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友人方克勛偵查具結證述 情節(偵查卷第4 至11、67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好樂迪 KTV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地拾獲前揭2 支手機、放置於口袋後,即離開現場, 於詢問友人而確認該等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品後,卻未將手 機交由KTV 店家或警方招領,反自行隨意丟棄,顯見被告已 對拾獲而取得持有之2 支手機,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 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 隨意丟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 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並考量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場工 作等社經地位(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所載)及業與被害人楊凱麟以賠付2 支手機原價新臺幣4 萬元達成和解,楊凱麟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本院訊問筆錄),嗣經楊凱麟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參見本院卷第44頁楊凱麟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數 損失,被害人亦陳明願予其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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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