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董楓與鄧國強、林義鈜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樓好樂迪KTV 內,與楊凱麟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楊凱麟(董楓、鄧國強、 林義鈜所涉共同傷害楊凱麟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凱麟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凱麟因遭毆打,而自 身上掉落持有之黑色iphone5 手機及金色iphone5S手機各1 支,董楓拾獲上開手機、放置於口袋後即離開現場,於得知 該等手機係屬他人之遺失物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並隨意丟棄。嗣經楊凱麟於同日稍 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無訛(偵查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並與被害人楊凱麟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證人即楊凱麟同行 友人劉雅萱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友人方克勛偵查具結證述 情節(偵查卷第4 至11、67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好樂迪 KTV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地拾獲前揭2 支手機、放置於口袋後,即離開現場, 於詢問友人而確認該等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品後,卻未將手 機交由KTV 店家或警方招領,反自行隨意丟棄,顯見被告已 對拾獲而取得持有之2 支手機,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 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 隨意丟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 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並考量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場工 作等社經地位(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所載)及業與被害人楊凱麟以賠付2 支手機原價新臺幣4 萬元達成和解,楊凱麟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本院訊問筆錄),嗣經楊凱麟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參見本院卷第44頁楊凱麟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數 損失,被害人亦陳明願予其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