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84號
TPDM,103,智簡,8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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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0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汝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iPhone行動電話保護殼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汝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不詳日、時許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 獲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 佐(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29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9年間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然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深知悔悟 ,並已與告訴代裡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和解金新台幣3萬 元予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 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moshi」商標圖樣之iPhone行動電話保護殼3件,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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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