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旭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曾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四至十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 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 示之被害人所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所示 地點之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竊取置 放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 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破 壞呂三奇及莊智偉所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地點 之自小客車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呂三奇及莊智偉,復侵入 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 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內採得血跡或於車輛旁採得菸蒂 ,檢出DNA-STR 型別與曾秋旭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戴春雅、呂三奇、吳仕玫、曾怡嘉、胡碧純及莊智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有罪部分所引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秋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有時會經過案發現場可能有抽煙,煙丟在那邊,哪邊有案件 發生警察就說是伊做的,一定是案外人王志欽在整伊,他有 辦法拿到伊血跡跟煙蒂的,伊在99年認識王志欽,100 年10 月伊出獄後沒多久,王志欽就在伊那邊住,住到101 年5 月 左右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人擊破車 窗而竊取車內財物等節,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戴春雅 、黃騰達、呂三奇、湯閏皓、宋莉莉、吳仕玫、曾怡嘉、鄭 玄宗、趙張玉雲、胡碧純及莊智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第20頁至第23 頁背面、第27頁及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背 面、前揭偵查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 ㈠第165 至166 、175 至17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場照 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場 照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 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 年8 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號00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3 年3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暨採證相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03 年6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10 至113 頁 、前揭偵查卷二第38至41、85至89、108 至114 頁、前揭偵 查卷三第14至16、30至4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㈠ 第138 至145 、189 、197 至208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0號卷㈡第27至49、66至77、95至112 頁),是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本案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及十一所示被害人所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內或車窗邊框內採得血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場 照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 場照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 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 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相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6 月20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 卷一第110 至113 頁、前揭偵查卷二第38至41、85至89、10 8 至114 頁、前揭偵查卷三第14至1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40號卷㈠第138 至145 、189 、197 至208 頁、本院卷10 3 年度易字第40號㈡第95至112 頁)。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八及十一所示之車輛所採集之血跡,經送DNA 型別比對 結果,均與被告DNA-STR 型號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8 日
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6日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18 至121 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5 至46、92至93、120 至122 頁、前揭偵查卷三第21至22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㈠第142 至143 頁、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40號卷㈡第103 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八、十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一 所示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一所示地點 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再竊取置放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 、十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車內財物之犯行。
㈢而本案在被害人所停放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自小 客車車旁地面採得菸蒂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102 年8 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 察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三第30至4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㈡第27至49、66至77頁)。 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採 得菸蒂,經送DNA 型別比對結果,均與被告DNA- STR型號相 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 一第118 至121 頁、前揭偵查卷三第42至43頁),衡酌前述 檢體採集之地點,雖均係被害人車旁,然前述檢體採集之時 間,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竊案甫發生,警察 經報案至現場時,倘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如此 頻繁在前揭竊案之車輛採集得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檢體之 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被害人所停放在如附表 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地點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再竊取置放 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車內財物 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時會經過案發現場可能有抽煙,煙丟在那 邊云云,惟依前所述,前述檢體採集之時、地,係在如附表 一所示竊案甫發生,警察經報案至現場時,且警察採集該等 檢體之所在,或為車內、或為車旁,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 關,理應無如此頻繁在前揭各該竊案之車輛採集得之菸蒂或 血跡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檢體之可能性,更無如此巧合均 在失竊車輛內及旁查獲。且參以被告自78年起至101年間, 即因犯多件汽車竊盜案件而曾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所犯之汽車竊案,多為破 壞車窗後竊盜之犯罪手法,此亦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 件手法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可能經過上開現場云云,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
㈤被告復辯稱:一定是王志欽在整伊,他有辦法拿到伊的血跡 跟煙蒂,伊在99年認識王志欽,100 年10月伊出獄後沒多久 ,王志欽就在伊那邊住,住到101 年5 月左右云云,然依被 告所述,其與王志欽係於100 年10月出獄後不久至101 年5 月間同住一處,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之竊案,均 係發生在95至98年間,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之竊案之 檢體採集時間,均係在竊案甫發生,警察經報案至現場時, 業如前述,並非是事後補行送鑑,而是在案發當時即行送鑑 ,僅因欠缺比對之樣本,而無從確認受測之DNA 歸屬於實際 何人所有,自無事後造假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感覺是王志欽在害伊,在101 年的事情,他還帶 他女友一起住,後來一直有案件來,伊有注意,也會試探他 ,但沒有直接證據,後來他跟他女友吵架,吵到報警,伊就 把他趕出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㈠第107 頁 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懷疑是王志欽陷害你 ,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是王志欽陷害你?)因為他住在我家, 我們會聊天,有時候我說了什麼,這事情就會發生,我不知 道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我自己懷疑、(你知道王志欽現 在人在哪裡嗎?)我不知道,我把他趕出去了,結果第二天 我去外面吃飯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外面就把我攔 下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㈡第20頁),其終 始未能具體說明係因何事與王志欽結怨及其詳細緣由,亦未 能合理說明其個人之DNA 係於何種情況下遭人事先計畫採集 再放置於上揭竊盜現場。是被告前揭辯解,明顯有違事理, 自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十一所示部 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惟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呂 三奇及莊智偉之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堪認已就被告所 犯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僅係所犯法條漏載,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十一所示之車窗玻璃時,其目 的係為竊取告訴人呂三奇及莊智偉之車內財物,且其下手破 壞車窗與竊盜之行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均認係以一行 為犯竊盜、毀損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時間,以一個破壞車窗竊盜之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被害人湯閏皓、呂彩鳳及袁詠珊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勞動1 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十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以擊破車窗竊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且前已有多次竊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併參酌其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 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依本條例應 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 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 盜犯行,其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所 處之刑,經核非屬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 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 告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 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認以新 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同時經宣告有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 時,仍得享有易科罰金之利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應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張婉 玲及曾文逸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張婉玲及曾文逸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暨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1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 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號00000000000 )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9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5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4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 不知道怎麼說等語。經查:
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玲固然於警詢證稱:伊於94年4 月15日1 時許發現原本停放在復興北路162 號前之車牌DKT-441 號輕 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遭竊取,損失背包、本人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1 串、NOKIA 牌手機1 支、黑色披風 1 件及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外,均指新臺幣)2,10 0 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7頁及背面),足證告訴人張 婉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於94年4 月15日確有遭竊 之情事,然本件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證上開證人張婉玲遭竊 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
⒉公訴意旨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警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95年8 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豪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張婉玲車內財物遭竊案』菸蒂1 支型 別與「汽車7B-5095 財物失竊」編號01棉棒血跡、「汽車20 82-Q6 財物失竊」編號01棉棒血跡與「汽車Q9-9609 財物失 竊」編號01棉棒血跡與被告相符,研判前開菸蒂之DNA 亦可 能來自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19 至120 頁)。然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張婉玲車內財物遭 竊案』之勘察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6 月 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局 鑑定書等資料,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曾於95 年7 月11日至現場勘察,惟勘察地點為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43號停車格,並在9E-2219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採集疑似 歹徒遺留之菸蒂1 支,然非本案之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此有「張婉玲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㈡ 第51至62頁)。
⒊又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 ㈡第52、62頁),顯示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 ○○○○00號,進行現場勘察車輛9E-2219 號,並在該「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之張婉玲,與本案被害人張婉 玲於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出生日期與身分證字號,俱不相同 ,足認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43號停車格前勘察車 輛之張婉玲,並非本案被害人張婉玲,不過同名同姓而已。 由此足認警方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43號停車格勘察採集之 菸蒂1 支,確與本案被害人張婉玲指訴的失竊案件,並無關 連,公訴意旨將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43號停車格之採證結果 認定是本案被害人張婉玲指訴的失竊現場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的犯罪跡證,顯係受同樣發生在臺北市中山 區且被害人姓名同為「張婉玲」,而生混淆所致,自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以鑑驗書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部分
⒈證人曾文逸固然於警詢證稱:伊於101 年5 月5 日在桃園縣 新屋鄉深圳村產業道路停車場,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被打破,遭竊取車內GPS 衛星 導航1 台、手錶1 支及行動硬碟等物(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0 頁及背面),足證證人曾文逸所駕駛之車輛內之物品於101 年5 月5 日確有遭竊之情事,然本件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證 上開證人曾文逸遭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
⒉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案與本件前揭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案件,停放之車輛均係停放在同 一地點,且遭竊時間相近,可認是同一人所行竊云云,然警 察機關並未於證人曾文逸之車內有採得任何證明被告進入證 人曾文逸車內之跡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暨採證相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卷㈠第190 至194 頁),且被告 亦否認犯行,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係被告所為,自無從僅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案係被告 所為,兩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相近,竊盜之手法亦雷同,即
逕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竊案自始均堅決否認 犯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警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復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機車竊盜案件,完全無關,且公訴 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是係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松高路口 ,破壞被害人陳建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竊得車內筆記型電腦1 臺、背包1 個、汽機車駕照、行照 、書籍5 本(起訴書漏載上開書籍5 本,應予補充)及現金 4,0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續犯與牽連犯 均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他罪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其 他部分行為或就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又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 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 果,行為人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 ,顯較將之依舊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舊法規定處 斷。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非都是伊做的,伊 也關回來了云云。經查:
㈠於95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松高 路口,被害人陳建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遭破壞,並遭竊取車內筆記型電腦1 臺、背包1 個、汽機車
駕照、行照、書籍5 本及現金4,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陳建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偵查 卷一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在被害人陳建興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採得菸蒂之事 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號 卷㈡27至49頁)。又上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採得菸蒂,與如 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之竊案採集之菸蒂,經送DNA 型別比 對結果,均與被告DNA-STR 型號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18 至121 頁、前揭 偵查卷三第42至43頁),衡酌前述檢體採集之地點,雖均係 被害人車旁,然前述檢體採集之時間,均係在竊案甫發生, 警察經報案至現場時,倘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 如此頻繁,在前揭竊案之車輛採集得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 檢體之可能性,顯見被告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被害人所停放在 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地點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再竊 取置放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十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車 內財物之犯行外,尚有於95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逸仙路與松高路口,破壞被害人陳建興之自用小客 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
㈢然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 以撿拾之石頭,敲擊被害人蔡明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窗,再徒手竊取蔡明達所有置放於車內 之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財物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於97年4 月28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該 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及該案之行為態樣,均係 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堪認兩案手法相 類,所犯之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與前案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 犯無疑。茲本案此部分犯行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此部分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盜部分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 │員警採集之跡│現場勘察│所犯罪名│
│ │ │ │ │ │證 │報告暨現│及宣告刑│
│ │ │ │ │ │ │場照片之│ │
│ │ │ │ │ │ │出處 │ │
├──┼────────┼────────┼──────────┼────┼──────┼────┼────┤
│一 │95年12月12日晚間│臺北市信義區仁愛│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戴春雅 │遭破壞右後車│本院103 │曾秋旭竊│
│ │11時25分許 │路4段505號停車場│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門外地面上採│年度易字│盜,累犯│
│ │ │內 │得車內相機1 臺、背包│ │得菸蒂 │第40號卷│,處有期│
│ │ │ │1 個、美金及現金約3 │ │ │㈡第39頁│徒刑捌月│
│ │ │ │萬元及身分證、提款卡│ │ │至第49頁│,減為有│
│ │ │ │及空白支票數張(起訴│ │ │背面 │期徒刑肆│
│ │ │ │書漏載上開身分證、提│ │ │ │月,如易│
│ │ │ │款卡及空白支票數張,│ │ │ │科罰金,│
│ │ │ │應予補充)。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二 │96年7月8日晚間9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黃騰達 │自小貨車右後│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時54分許 │路1段62巷深美變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輪蓋上採得血│卷一第11│盜,累犯│
│ │ │電所前 │得車內背包1 個、現金│ │跡 │0 至113 │,處有期│
│ │ │ │5,250 元及零錢包1 個│ │ │頁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零錢│ │ │ │。 │
│ │ │ │包1 個,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8年2月27日中午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呂三奇 │右前座車門框│本院103 │曾秋旭竊│
│ │12時許 │北路77號前停車格│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上採得血跡 │年度易字│盜,處有│
│ │ │ │得車內筆記型電腦1 臺│ │ │第40號卷│期徒刑捌│
│ │ │ │、4,000 元之消費券及│ │ │㈠第138 │月。 │
│ │ │ │價值1 萬9,800 元之商│ │ │頁至第14│ │
│ │ │ │店禮券。 │ │ │5頁背面 │ │
├──┼────────┼────────┼──────────┼────┼──────┼────┼────┤
│四 │98年9 月15日(起│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湯閏皓、│右前座椅上採│本院103 │曾秋旭竊│
│ │訴書誤載為98年9 │公園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呂彩鳳、│得血跡 │年度易字│盜,處有│
│ │月間某日,應予更│ │得車內湯閏皓健保卡、│袁詠珊 │ │第40號卷│期徒刑柒│
│ │正) │ │機車駕照、印章、學生│ │ │㈡第96至│月。 │
│ │ │ │證、呂彩鳳身分證、印│ │ │1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