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6號
TPDM,103,易緝,4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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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華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憲華(原住民族別:阿美族)與張國寶(原住民族別:阿 美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在案)2人係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2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 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 吉祥建築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 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 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 竊取簡明德置放於該處之50mm電線900米、14mm電線200米、 5.5mm電線600米以及100mm電線3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得手。
(二)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 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地, 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 式將置放於該工地內之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 司)所有之施工中電梯門撬開破壞後(未據提出毀損告訴) ,竊取迅達公司人員吳成坤置放於該處之電鑽2支、工具包1 包(內含各式大小扳手工具)以及記憶卡1張(價值共約4萬 元)得手。
(三)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 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96巷之志勤營造 公司新店農會新建大樓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 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倉庫之門鎖破壞 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 訴),竊取呂紹禾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3卷、油壓機1組(價



值共約8、9萬元)得手。
(四)於103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 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義川 普工地,以推倒工地臨時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翻越圍籬進 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 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 告訴),竊取沈金滿置放於該處之200mm電線400米、80mm電 線50米(價值共約20餘萬元)得手。
(五)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 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與市民大道口之 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 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地下1樓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 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 竊取林建邦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6卷、電纜線10米以及電鑽 2組(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
(六)於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 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宏燁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安坑風華建築工地,先以不詳方 式破壞工地大門鐵鍊,繼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 入工地區域,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地下1樓內台電配電室 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大門鐵鍊及配電室門鎖係門 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該公司置放於該處 之配電銅盤1片、250mm電線120米(價值共約8萬元)得手。二、上開各失主發現工地財物失竊情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依工地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竊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知作案車輛係由不知情之永豐國際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李恆生所出租,再依據汽車租賃契約書 知悉張國寶陳憲華個人資料,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3年3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雪瓈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將陳憲華拘提到案,另於103 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號張國寶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張國寶居處扣得前 開事實一、(五)所竊得之電鑽工具共2組(業經失主領回) 及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扳手工具共10支,其餘贓物則均已 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明德吳成坤呂紹禾沈金滿、宏燁公司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憲華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上揭事實一、(一)至(五)之全部犯行,另就 事實一、(六)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之行 為,辯稱:伊與張國寶只有翻牆進去,再破壞門鎖偷東西, 並沒有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除事實一、(六)中關於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之外, 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國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見北檢103年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字第1641號卷〕第67 頁至73頁、第110頁至112頁、第159頁至162頁,本院103年 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6頁至1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德吳成坤、呂 紹禾、沈金滿、宏燁公司代理人周繼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 邦、證人即出租車輛予被告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店長李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3年度他 字第2690號卷〔下稱他字第2690號卷〕第5至6、14至15、38 至40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12至13、15至16、18至19、21至 22、134至135、138至139、140至141、159至162頁),並有 汽車租賃契約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2690號 卷第28至32頁)、被告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35、63 、86至93頁)、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 2690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25頁、125頁正面 、背面、126頁背面至127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事實一、(六)部分,伊與張國寶只有翻牆進去 ,再破壞門鎖偷東西,並沒有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云云。然查 ,證人周繼誠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失竊之工地有圍籬上鎖 ,竊嫌是破壞大門鐵鍊進入工地,再破壞配電室鎖頭行竊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周繼誠與被



告與張國寶均素不相識,其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雖陳稱對 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偵字第1641號卷 第134頁背面),然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中則明確表示並無意 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僅欲請求民事賠償等節(見偵字第 1641號卷第22頁正面),可認證人周繼誠實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且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於事實一、(六)之犯罪中,確有破壞該工地大門鐵 鍊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五)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實一、(六)除上開辯解委不足採之 外,其餘自白亦與事實一致,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 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 上第210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係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竊取 工地內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破壞各該工地內配電室 之門鎖、電梯門、倉庫門鎖、工地大門鐵鍊等之行為,因無 證據認定被告係究以徒手或持何種工具為之,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係持兇器而為,故僅能 認係以不詳方式為之;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鎖、大門鐵 鍊係門之一部分,自非屬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成立毀壞門 扇或安全設備罪;此部分復因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亦 不論以毀損罪,均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國寶間,就上開6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下前案:①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案 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事實一、(一)、(三)、(六)屬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以踰越安全 設備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 念。又被告前有包含竊盜罪在內之多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 不佳,且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難見悔意。惟衡酌被告坦承 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部分財 物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一)至(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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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