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蕭文祥以自己名義背書部分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祥(原名蕭華鋒)係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9 樓,下稱東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邀友人林新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約定由蕭文祥代刻公司 大小章,並得因東懋公司營運需要,逕行使用該等大小章對 外以東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嗣因東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與王少彬間產生債務糾紛,王少彬竟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率 眾前往東懋公司毆打林新建,林新建因而明確向蕭文祥表示 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並於99年10月5 日至東懋公司向蕭文 祥取回東懋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1 套(含「東懋公司」章及 「林新建」章各1 個),禁止蕭文祥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發票 。詎蕭文祥明知林新建已終止授權,其無權再以林新建為東 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東懋公司之支票,竟因遭王少彬逼 債孔急,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0月 11日後至同年月22、23日間之某日,在東懋公司內,先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葉美華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分別填 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原票載發票日欄」、「面額欄」所示 之發票日及金額,再自行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其 所保管之另副「東懋公司」、「林新建」大小章各1 枚,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共4 張後,均交付予王少彬 而行使之。㈡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前之2 、3 天即 99年10月22日或23日,蕭文祥為使王少彬允諾展延清償前開 債務,復接續承前之同一犯意,向王少彬取回上開4 紙支票 ,在東懋公司內,將發票日分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並未經林新建同意,即在日期 上盜蓋另枚未歸還之「林新建」印章(與前述印章形式均不 同,下稱「林新建便章」),表示以林新建名義代表東懋公 司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支票,並再交付王少彬以行使。嗣 因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王少彬提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少彬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證人 王少彬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 支票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經過大致相 符,是其警詢證言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王少彬、林新建、葉 美華先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經查 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 形,是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王少彬及林新建先前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查證人王少彬及林新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調查,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 王少彬、林新建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完足調 查之瑕疵,應認已補正,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人東懋公司支 票共4 紙均係伊以自己所保管之「東懋公司」、「林新建」 印章(非銀行印鑑章)蓋印簽發,且發票後復係由伊持「林 新建便章」更改發票日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或盜用印章犯行,辯稱:伊係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自 有權以東懋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就盜用印章部分,伊簽發上開支票時係於99年10月11日前, 林新建仍為東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迄至公司於99年11月間 結束營業前,林新建並未實際辭任董事,仍有執行公司相關 業務,並同意配合使用大小章,故伊蓋用林新建之印章於系 爭支票上,應無構成盜用印章罪之餘地。退步言,縱認伊仍 構成盜用印章罪名,伊亦係受王少彬之脅迫所為,應得主張 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人東懋公司支票共4 紙(下稱 系爭4 紙支票),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葉美華,先於 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原票載發票日欄」、「 面額欄」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再自行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
內分別蓋用其所保管之另副「東懋公司」、「林新建」大小 章各1 枚(非銀行印鑑章)而簽發完成後,均交予證人王少 彬收執。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前2 、3 天即99 年10月22日、23日,被告復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更改為 如附表編號1 至4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並在日期 上蓋用另枚未歸還之「林新建便章」後,再將系爭第4紙支 票交予證人王少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少 彬、葉美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4紙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東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 認定。
㈡就系爭4 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被告固稱應係於99年10月 11日之前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11月20日自行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下稱偵一隊)報案時,曾明確供稱: 「(99年)10月29日王少彬夥同林佑宇等2 人,在我公司跟 我結算,聲稱他之前有幫我代墊給錢莊的錢8 月20日15萬( 楊正威)、8 月28日20萬(韓宏杰)共35萬,10月11日幫我 公司過貨款55萬,要求我開出4 張分別為56000 元加114000 元(即代墊楊正威15萬加利息2 萬元)、216960元(韓宏杰 20萬元加利息16960 元)、55萬5000元(貨款55萬加利息50 00元)的支票,另外連同之前他硬要我簽的100 萬其中的50 萬元,說我共欠他140 萬8000元,除了我已經開給他共94萬 1960元公司支票外,還強迫我簽下149 萬6110元的本票作為 利息. . . 」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而依被告上開 所述,系爭4 紙支票之原因發生日期最晚為99年10月11日, 被告自無可能在此之前即簽發該等支票,另參諸證人葉美華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4 張支票距離林新建至公司取回 大小章的時間大約1 星期(按依證人林新建之證詞取回大小 章之日期為99年10月5 日,此情詳參後述)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44頁),益見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為實際發票日係在東 懋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9年10月11日變更為蕭敏華之前,而推 翻前詞改稱伊係於99年10月11日前即已完成發票一情,洵不 足採。是基上所述,被告應係於99年10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 22、23日間之某日簽發系爭4 紙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新建雖曾應被告之邀,同意擔任東懋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授權被告代刻公司大小章,在東懋公司營運需要之範圍 內,逕行使用該等大小章對外以東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然 因東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證人林新建已多次向被告表示不 願繼續擔任負責人,至99年9 月27日證人林新建在東懋公司 內遭證人王少彬率眾毆打後,證人林新建更堅決要求被告須 更換名義負責人,並在友人陪同下,於99年10月5 日前往東
懋公司向被告本人取回公司用以簽發支票之大小章以禁止被 告再以其名義代表東懋公司對外開票;惟因證人林新建未參 與先前刻章過程,不知公司大小章不只1 副,故未一併取回 其他副大小章,並非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其餘印章等情,業 據證人林新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1 頁反面),核與東懋公司登記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林新建於 99年9 月19日即已提出辭職書表明自同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 ,東懋公司嗣於同年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選蕭敏華為新任 董事長、於同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 書,而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節互符一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東懋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並影印上 開辭職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蕭敏華)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22至29頁、第49頁),堪信證人林新建上述所言 為真,而本件被告以東懋公司負責人林新建名義簽發系爭4 紙支票之日為99年10月11以後及在上開支票上更改發票日之 日為99年10月22日或23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於本件發票及改發票日時,證人林新建仍為公司名義負責 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證人林新建無非係因東懋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及變更,方 於印鑑變更完成前,受會計葉美華之請託,持章至銀行協助 蓋章過票,避免支票跳票,此已經證人林新建、葉美華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頁), 自不能僅以證人林新建於取回印章後之逐次協助用印行為, 即遽認證人林新建於辭任董事長後,事實上仍同意擔任公司 負責人,並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開票,否則證 人林新建豈須向被告取回銀行印鑑章改由自己保管,此另參 證人林新建於事後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代表東懋公司簽發 系爭4 紙支票後,旋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速將票 據收回否則提告,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益徵其明(見100 年 度他字第9858號卷第22至23頁),是以,被告確係未經證人 林新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自己保管另副公司大小章(非 銀行印鑑章),擅自以林新建之名義對外代表東懋公司簽發 系爭4 紙支票,後又擅自蓋用林新建之便章以表示係由林新 建代表東懋公司更改發票日等事實,均堪認明確,被告辯稱 證人林新建當時仍同意被告逕行使用公司大小章云云,洵非 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1810號、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證人林新建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東懋公 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得於公司營運範圍需要內逕行使用,嗣 證人林新建辭任董事長職務,並取回公司銀行印鑑章,惟因 不知公司尚有其他副大小章,故未一併取回,並非同意被告 得繼續使用未取回之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則被告不以自 己名義或蕭敏華名義代表該公司,而逕以證人林新建為東懋 公司代表人簽發系爭4 紙東懋公司支票使用或利用已製作完 成之票據更改發票日後作成新票據使用,足認被告有冒名偽 造東懋公司支票之犯意。至於被告固為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被告 先前得逕行使用大小章,乃係源於名義負責人林新建之授權 而來,證人林新建既已終止授權,被告自不得再未經同意即 予以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此仍無解於其應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被告上開所為均顯已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 成要件甚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僅該當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㈥又被告抗辯受到證人王少彬脅迫一情,經詢之於被告發票當 日在場之證人葉美華,證人葉美華明確證稱:系爭4 紙支票 係被告指示伊以打字機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開完這4 張票後 ,被告並未跟伊說什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茍被告當日係在辦公室內有受證人王少彬脅迫開 票,被告大可利用指示證人葉美華開票之機會向證人葉美華 求救或於證人王少彬離去後向證人葉美華反應此事,另反觀 被告事後於99年11月3 日與證人王少彬往來簡訊共2 則及事 後某日2 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物,均見被告承認140 萬元 之債務存在,但就超過140 萬元部分堅決拒絕給付之立場, 態度強硬,甚至多次嚴詞指責證人王少彬,全無表露畏怖之 意(分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4 頁),與一般人受幫派份子恐嚇脅迫之態度、反應要不相侔 。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事證,是被告稱其係受證人王少彬 脅迫所為一節,尚難遽信。至於辯護人提及發票當天係由證 人王少彬前往證人葉美華之座位向其索取東懋公司之空白支 票及大小章一事,原因有多,辯護人執此遽謂此即被告受到 脅迫之證明,亦難採憑。
㈦此外,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至偵一隊報案時係供稱:「(99 年)10月29日王少彬夥同林佑宇等2 人,在我公司跟我結算 ,聲稱他之前有幫我代墊給錢莊的錢8 月20日15萬(楊正威 )、8 月28日20萬(韓宏杰)共35萬,10月11日幫我公司過
貨款55萬,要求我開出4 張分別為56000 元加114000元(即 代墊楊正威15萬加利息2 萬元)、216960元(韓宏杰20萬元 加利息16960 元)、55萬5000元(貨款55萬加利息5000元) 的支票. . . 」等語,且被告均有於系爭4 紙支票反面背書 ,及該等支票亦於票期將屆之前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等情,均 已如前述,若被告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 之意,則被告為何捨簽具借據或其他足以表彰欠款之文書不 為,而以東懋公司負責人林新建名義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 予證人王少彬收執,顯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 4 紙支票,是為明確。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為供作向證人王 少彬借款之債權憑證而開立支票,並無使告訴人持以行使之 意圖一節,應屬誤認,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前段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而提起公訴,然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理由業已 詳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起訴之法條,尚有未合,惟以上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盜用「東懋公司」、「林新建」之印章以簽 發系爭4紙支票及事後盜用林新建便章以更改發票日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查被告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4紙支票交予 證人王少彬後,旋又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接續塗改上開 支票之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再偽簽支票既遂,前後雖有數個 行動,惟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目的均在取得供 作借款之擔保,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葉美華,遂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東懋公司 之支票,雖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但考其犯罪之情狀, 係因遭證人王少彬逼債孔急,前又已見證人林新建遭證人王 少彬率眾毆打,亟需處理債務,倉促間不細思所為,且其本 身即為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發票人造成之實質損害不大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認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3 年),按社會一般通念,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4 紙支票,所造成之交易安全及社會公 共信用之危害,及前揭所述其偽造支票及盜用印章之動機、 目的,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刑法第205 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 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 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固屬偽造之支票,業經認定如前,惟 其背面由被告本人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以原名蕭華鋒為 之),此部分背書行為,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 沒收之列,從而,就上開偽造之支票,應就除蕭文祥以自己 名義背書部分外,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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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更改後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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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0月25日│AD0000000 │55萬5,000 元 │99年11月30日│
│ │ │西松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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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0月26日│AD0000000 │ 5萬6,000元 │99年11月10日│
│ │ │西松分行│ │ │ │ │
├──┼────┼────┼──────┼─────┼───────┼──────┤
│三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1月3日 │AD0000000 │11萬4,000 元 │99年11月20日│
│ │ │西松分行│ │ │ │ │
├──┼────┼────┼──────┼─────┼───────┼──────┤
│四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1月11日│AD0000000 │21萬6,960元 │99年11月15日│
│ │ │西松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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