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0
2 、15193 、17083 、1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吳上旗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祥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上旗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明慶、許祥仁、郭銘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芬、黃玟綺、林家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西園路2段285號前監視器翻拍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西園路2段276 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東園街78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5027卷第7至8、11至17、19 、22至26、45至46頁,偵字15193卷第14至21、24至27、34 至42、44至46、65、67至68頁,偵字17083卷第6至8、10至 15頁,偵字17602卷第9、26至28、30至33、35頁參照),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一般人使用之常態,鑰匙尚難認對於生命或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是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 犯行所用之鑰匙,自難以 凶器視之。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參考吳員(即被告)臺大 醫院之病歷記載,仍須考慮吳員之精神狀況有受安非他命等 毒品之影響…宜先考慮的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 …吳員於案發當時呈現『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的症狀,吳 員雖可能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所述,吳員於本案中,至多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3 年11月13日 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 院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
亞東醫院鑑定,有臺大醫院103 年10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105 頁參照),而該 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被告本人提供之資 料,參考本院卷宗,及被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案情 經過後,由精神科醫師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 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狀 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前開鑑 定報告書載明:參考被告於102 年9 月在臺大醫院精神科病 房住院前的症狀,被告受病情因素影響,有因激動及攻擊行 為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之危害,被告病情重要影響因 素為毒品之使用,若毒品使用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即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亦 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為確保被告 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 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 年。
㈥至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4 支,係 被告在遭竊機車處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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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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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臺北市萬│趁黃玟綺所有車牌號│黃玟綺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4 日上午│華區東園│碼BQW-587號重型機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時20 分│街66巷41│車鑰匙未拔之際,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前 │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去。嗣黃玟綺於103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 │ │監護壹年。 │
│ │ │ │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 │ │
│ │ │ │,報案後經警調閱監│ │ │ │
│ │ │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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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林淑芬持用│林淑芬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4 日上午│華區艋舺│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時35 分│大道與雙│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園街60巷│離去。嗣林淑芬於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74弄 │103 年7 月4 日上午│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7 時40分許察覺上開│ │ │監護壹年。 │
│ │ │ │機車遭竊,報案後經│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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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林家平持用│林家平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8日下午2│華區西園│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5分許│路2段25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號前 │離去。嗣林家平於10│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3 年7 月9 日晚間8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時50分察覺上開機車│ │ │監護壹年。 │
│ │ │ │遭竊,報案後經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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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臺北市萬│見李明慶所有車牌號│李明慶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14日下午│華區西園│碼NN2-768 號重型機│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時30分 │路2段320│車上留有鑰匙4 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巷101弄 │即以該等鑰匙竊取之│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與艋舺大│,得手後離去。嗣吳│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道口 │上旗於103 年8 月15│ │ │監護壹年。 │
│ │ │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 │ │
│ │ │ │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8│ │ │ │
│ │ │ │巷口,經警查獲其騎│ │ │ │
│ │ │ │乘上開機車,而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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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許祥仁所有│許祥仁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日下午 │華區艋舺│車牌號碼000-000 號│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50分│大道390 │重型機車,得手後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前 │去。嗣許祥仁於103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 │監護壹年。 │
│ │ │ │,報案後經警調閱監│ │ │ │
│ │ │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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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新北市板│趁郭銘通持用之車牌│郭銘通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30日晚間│橋區文化│號碼PND-415號重型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6時至7時│路2段65 │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旁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離去。嗣吳上旗於10│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3年8月30日晚間11時│ │ │監護壹年。 │
│ │ │ │30分許,在臺北市萬│ │ │ │
│ │ │ │華區東園街17號,經│ │ │ │
│ │ │ │警查獲其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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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