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9號
TPDM,103,易,92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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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紹權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 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 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 5日某時許,將其開戶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林文信」之人,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6月11日晚上 7時14分及晚間8時許,致電告訴人蔡政宏、告訴人李孟蓁2 人謊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因付款方式按成分期付款之 方式,惟需找其任何一間銀行戶頭做中止動作,要求告訴人 蔡政宏、李孟蓁2人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使告訴人蔡政宏、 李孟蓁2人陷於錯誤:㈠告訴人蔡政宏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9 分及8時4分,利用自動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及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告訴人李孟蓁 於同日晚間8時51分,亦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告訴人蔡政宏、李孟蓁2人查 知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 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 ,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 ,即難論以幫助犯,易言之,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政宏、李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對帳單、存摺 影本、告訴人蔡政宏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李孟蓁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 辯稱:其係為債務整合,而電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 辦理貸款事宜,並於103年6月4日接獲自稱「吳小姐」之貸 款業務稱得以作帳方式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其依「吳小 姐」指示於103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3 個銀行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收件人:林文信、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號、電話:0000000000 號」,並去電告知「吳小姐」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於103年6月6日「吳小姐」告知其中永豐銀行金融卡密碼 有誤需退回更正,故其又於103年6月8日收到「寄件人:吳 天宗、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話:000000



0000號」之退件包裹,其於103年6月9日寄出更正之資料至 「收件人:王小川、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電 話:0000000000號」後,陸續聯絡「吳小姐」,均未獲回應 而察覺有異;且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服務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之薪轉戶,公司曾於103年6月10日轉 存其103年5月份薪資41,322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亦遭詐騙 集團盜領一空,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政宏、李孟蓁分別於103年6月11日晚上7 時14許及晚上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 定有誤為由,要求蔡政宏、李孟蓁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蔡政 宏於同日晚上7時39分及晚上8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 9,989元,李孟蓁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除經告訴人蔡政宏、李孟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蔡政宏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存 摺影本、告訴人李孟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綜存戶交易資料 查詢單、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對 帳單、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5頁 ;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然本件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有幫助其等遂行上開犯罪之行為。
㈡、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均由被告以宅急便及電話聯絡方式提供予「吳小姐」 ,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察覺有異後曾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並 報警及掛失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宅急便收執聯影本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觀諸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98年10月26日開戶而頻繁使用至10 2年12月21日止餘額為417元,在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之103年6月9日才再經提款400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係股票交割帳戶,於101年7月14日開戶後均頻繁使用,且交 割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另被告陳稱在王品公司擔任店員,該 公司每月均將被告薪資匯款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在被 告交付該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王品公司仍於10 3年6月10日將被告103年5月份薪資41,322元匯入等情,亦有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03年10月13日(103)國世和平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開戶迄今之交易資料、台新銀行103 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103年10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60至84頁、第86至107頁 )。是參以上開3帳戶均已開戶年餘且頻繁使用,亦無在將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前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核與通常 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且被告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持續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工作薪資匯款使用之情形 下,有無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已非 無疑。
㈢、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然對於代辦內容、手續費、貸款成數及利息等貸款細節均不 知悉,顯見其所言不實。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將其所有之上 開3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惟係因代辦 人主張會先作帳,其未想那麼多也沒問貸款細節等情,再觀 之王品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將被告103年5月份 薪水轉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遭不詳 之人分3次在京城商業銀行設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之行 外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 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6日(103)京城興分字第13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21頁)。則倘被 告係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之用,應不致提供目前工作 之薪轉帳戶且進而發生遭人提領薪資之情。至被告無法詳述 貸款細節,固與一般人辦理貸款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此究屬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思慮縝密與否之範疇,衡酌被告 長期持續使用上開3個帳戶,並於103年6月12日主動致電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掛失上開帳戶,亦難僅憑被告帳戶經詐騙 集團人員持用,並以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之結果,遽認被告 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尚不能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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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