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16994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
254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盈杰基於持有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KT V 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驗前淨重0.1620公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 毒品;迄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與臥龍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實施盤查,被告因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毒品從所穿著之 背心式夾克左口袋內交出,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依第20條第2 項所為之強制戒治 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 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被告持有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 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 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再按,曾為不起訴處 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倘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之「好樂迪KTV 」店內,向綽號「小毛」之友人劉進 財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1 包 後而持有之,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與臥龍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偵查 卷【下稱327 號毒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34頁背面 、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32 7 號毒偵卷第10、2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327 號毒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劉進財於 103 年1 月9 日在KTV 店內無償給伊施用,劉進財拿出來吸 食後拿給伊,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伊吸食1 、2 口,吸完就 拿那包毒品先行離開,該毒品是當天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7頁至背面)。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17分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327 號毒偵卷第18、40、41 頁);觀諸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採尿之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代謝濃度為16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為4305ng /ml ,核其代謝數值與被告所稱之施用時間為103 年1 月9 日、施用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劑量為吸食1 、2 口等情相互對照結果,尚屬合理,而可以採信;再查,除被 告上開供述外,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論及於103 年1 月 10日下午6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尚有其他施用 毒品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採尿結果呈現之毒品反應係 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何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所致,則被告供稱 其於103 年1 月9 日在該KTV 店內曾施用該毒品,應堪信實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先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 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在朋友住處施用,在友人文山 區住處等情(見327 號毒偵卷第9 頁、第34頁背面),復稱 :伊約於(採尿)前1 個禮拜在朋友文山區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毒品等情(見327 號毒偵卷第59頁);惟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 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依Oyler 等人2002年 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 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 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 ,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 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 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依Jonath 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 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 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依據Harris 等人的研究(Clinical Pharmacology & Therapeutics 74 (5 ):000-00 0000),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 37.4% 會被人體吸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 ,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外,仍需依個案狀況作研判,此 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97年4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顯與採尿時間相隔7 日以上,依採尿 結果及上開文獻資料所述最長可檢出時效觀之,已難採信被 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佐以被告供稱:「(問:扣案的毒品是 你拿到,還沒有施用前就被查獲?)對,然後在我還沒有施 用前,對。」、「(問:所以你這包毒品完完全全沒有施用 ?)是我正要回家就被查獲了。」、「(問:所以你這包毒 品完完全全都沒有施用過?)在KTV 現場有。」、「因為我 先前就是在KTV 現場有使用,但是我帶在身上我要回家我要 自己施用前就被查獲。」、「(問:警察103 年1 月10日問
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你說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在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另103 年1 月10日檢察官 偵訊時問你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是在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 ,你說是103 年1 月1 日在朋友文山區的住處,為何當時都 沒有說你在103 年1 月9 日有施用?)因為我在103 年1 月 9 日拿到毒品當下只用一兩口就趕快走了,所以我並不知道 那樣子也算是施用。」、「(問:為何之前完全沒有提到1 月9 日施用毒品的事情?)當下他(即警察、檢察官)沒有 詢問我。」、「(問:警詢及偵查中不是都有問你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嗎?)只有問我在當下被查獲之前在朋友住 處或自己住處何時有施用,我才會回答一月初在朋友住處。 」「(問:你不懂最後一次的意思嗎?)是,因為當時是問 說是在自己住處或是朋友住處施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至18頁),被告就其 先前供述之原意(所謂「還未施用」係指其將該毒品攜離KT V 店迄至員警查獲前尚未施用之意),以及其為何發生前後 供述歧異之原因(先前之所以未論及103 年1 月9 日施用毒 品,係因認為只吸1 、2 口不算施用,且誤認檢警係詢問其 何時在朋友住處或自己住處施用毒品,從而未回答該次在KT V 店施用之情),均加以說明,審酌檢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時,雖係採開放式提問,並非如被告所指僅 詢問其在朋友住處或自己住處施用毒品之情形,惟被告辯稱 其誤認檢警所問問題之意思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亦難僅 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遽認被告先前所述可採、於本院所 述為不實。復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偵訊時係稱:「( 問:何時施用毒品?)我是大約前一個禮拜在朋友文山區住 處,路名我不清楚,我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 「(問:所以被扣的那包安非他命,跟你前述施用毒品所施 用之安非他命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足見被告於偵 訊時係表示本件扣案毒品與其遭查獲一週前在朋友文山區住 處施用之毒品無關,與其所稱曾於103 年1 月9 日在KTV 店 內施用該毒品之事實,並無牴觸,且參酌被告驗尿結果,被 告確曾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亦無從憑 此部份所述以論斷被告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必然係一脫離施用 毒品犯行之獨立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毫無曾經施用該包毒品 之可能。至被告因其友人劉進財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 布通緝,於103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遭緝獲,被告亦在現場,經員警 現場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同意隨員警返回警局採尿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供稱:「(問:你總共向彭晴平之女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於何時購買?)從今(103 )年1 月初 開始向她購買,大約買了3-4 次,每次都是買新台幣500 元 ,都是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樓 加蓋處,最後一次是今(103 )年1 月初,下午4 、5 點的 時候,她約我在『捷運麟光站』臥龍街與和平東路3 段口見 面,她就拿1 包(重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沒有 告訴我原因,她就離開現場,我那1 包毒品就原封不動隨身 攜帶在身上,結果於103 年1 月10日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卷第3 頁),惟上情經被告於本 院堅詞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其供述內容亦為 檢察官所不採,本院審酌上述彭晴平毫無原因相約被告於臥 龍街與和平東路3 段口交付毒品,被告即允為收受並原封不 動隨身攜帶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且筆錄製作當日被告係 與劉進財一同於上開處所遭查獲,不無迴護劉進財而虛捏事 實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 據。準此,本件既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尿液檢驗報告確認 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被告係於103 年1 月9 日在KTV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將該施用剩餘之毒品持有之,則本件被告被訴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二者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相同之 處理。
五、綜上,被告係於103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該KTV 店內施用 劉進財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施用剩餘 之毒品隨身攜帶而持有之,而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為警查獲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採尿結果,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 下午6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彭晴 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 蓋居處內施用毒品,並無依據,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檢察官 已按前開採尿鑑驗結果所查獲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03 年度聲觀字第126 號聲請書聲請本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0日依法釋放被告,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書、觀察勒 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327 號毒偵卷第85、88、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背面),則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 度行為,且此持有之低度行為與其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有吸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認業 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之施用行為經觀察、勒 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亦不得另就同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檢察官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