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47
號、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在社會性互動上呈現嚴重困難, 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天生缺乏理解他 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 類共通之情感,固著地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 利進行社會性互動,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且自民國98 、99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故其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2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店招為「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之墊晟石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內,趁該店店 長吳建明及其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 時59分許」,應予更正),徒 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民法總則」、「民法概要 」、「民法物權」、「債權原理」各3 本(總計12本,單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 元、650 元、650 元、500 元, 總計7,050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林庭赫於同日晚上10時許,整理 書架時,發覺書架上之書籍短缺,經調閱該店內及大門口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㈡、另於同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由劉嘉能所經營之 臺灣大學法商學院圖書部(下稱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大門 口走廊,趁劉嘉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嘉能所有、置 放在該走廊置物櫃上之「民法總則」書籍2 包(共28本,每 本單價500 元,總計14,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 書籍抱至該圖書部旁之女廁內藏放。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劉嘉能因聽見女廁附近之安全門開啟聲音,進而前往察 看,發現王乃強在女廁內逗留,復返回店內,請其配偶巫銀
前往女廁察看,旋即在女廁第1 間廁所內,發現劉嘉能所有 遭竊之上開書籍共28本(業據劉嘉能領回),因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墊晟石公司、劉嘉能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乃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墊晟石 公司重南店之上開書籍竊盜犯行,且亦有於103 年4 月28日 下午某時許,至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並進入該圖書部旁之 女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辯稱:103 年4 月28日下午,我有經過圖書部,但沒有進 去,我當時是要去圖書部旁的女廁,我進去女廁之第1 間廁 所時,那些書就已經在廁所裡面了,後來因為有人看到我, 我才發現我走錯廁所,我就離開女廁,後來是因為我的東西 還在女廁內,才又進去女廁,但女廁裡面的書不是我竊取後 置放該處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店員林庭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墊晟石公司商品報價明細表、案發 當時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店內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 片共6 幀附卷可稽(見103 偵8885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部分: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之同日下 午某時許,至上開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復進入女廁等情, 核與證人巫銀證述:案發前,我原本是在圖書部的櫃檯,後 來要去洗手間,走到走道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書堆前面一直 看,我洗手出來後,被告還在那邊,我就在開水間觀察他, 被告後來又走到放雜誌的地方,我就往地下室打桌球的方向 走,並在該處一邊與人講話,一邊注意被告,被告就往廁所
方向走去等語(見103 偵8947卷第93至94頁)相符。而告訴 人劉嘉能所有、原置放在上開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大門走廊 置物櫃上之「民法總則」書籍共28本,確有於103 年4 月28 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同日下午某時許,遭人竊取,嗣於同日 下午5 時40分許,為劉嘉能及其配偶巫銀在圖書部旁之女廁 第1 間廁所內所發現被告及上開被竊之書籍之事實,業據證 人劉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 分許,我是先在圖書部櫃檯,聽到女廁附近的安全門被打開 的聲音,因為安全門平常不會被打開,所以我就過去看一下 ,也到附近的廁所看一下,結果就看到被告在女廁的門內, 我就瞪他一下,他就跟我走到男廁,並把男廁水龍頭打開, 但他沒有在洗手,我覺得他怪怪的,回到圖書部,就跟我太 太巫銀說有個男生在女廁裡面,並請巫銀去看看,巫銀去看 之後,又發現被告跑到女廁裡面,並發現女廁裡面有兩包書 ,這兩包書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第92至93 頁);證人巫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覺得安全門開的 聲音異常,所以跟我先生劉嘉能說,叫他過去看一下,劉嘉 能回來後跟我說有1 個人在女廁,我就過去女廁,我過去後 先看到被告在男廁的洗手臺,我左轉到女廁時,就看到女廁 的第1 間廁所門開開的,水箱上就有1 包書,地上也有1 包 書,中間馬桶蓋上有1 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至9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告訴人劉嘉能所繪製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刑事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第98頁、 第128 至131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劉嘉能之「民法總則」書籍,係 分成2 包,分別置放在該女廁第1 間廁所內之馬桶水箱蓋上 及地板,其中置放在馬桶水箱蓋上之書籍係以白色印有字體 之回收紙包裹(編號1 ),置於地板之書籍則係淺褐色之空 白紙包裹(編號2 ),而員警獲報至現場進行採證,僅在編 號1 之書籍包裝紙上採集4 枚掌紋(分別編號1-1 、1-2 、 1-3 、1-4 ),編號2 之書籍包裝紙上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 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1 之掌紋,與被告 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餘編號1-4 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上開書籍之外包裝紙2 張扣 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21 至136 頁)。堪認告訴人劉嘉能 遭竊之上開民法總則書籍外包裝紙上所遺留之掌紋確為被告 之掌紋甚明。由此可徵,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所有遭竊之上 開書籍。且依卷附之刑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上開編號1-1 之掌紋係在編號1 之書籍外包裝左側偏下方位置所採獲(見 同上偵卷第132 頁),核與一般人搬物時手掌擺放位置相符 ,足認被告並非單純碰觸該書籍包裝,而係因搬移該書籍時 所遺留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書籍是去上廁所時,就已經在裡面,並不是有 偷的云云。然被告身為成年男性,卻於告訴人劉嘉能及其配 偶巫銀至廁所查看之際,先後2 次進入女廁並滯留,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告訴人劉嘉能遭竊之上開書籍,在該女廁第 1 間廁所起獲時,經採集包裝身上之掌紋送驗結果,確與被 告左手掌紋相符,且於告訴人劉嘉能發覺上開書籍遭竊前, 被告確有於置放該等遭竊書籍之走廊察看該等書籍等情,亦 據證人巫銀指述如前,是被告辯謂並未竊取該等書籍一節, 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被告固稱:該掌紋是進行上廁所時, 發現馬桶蓋上有1包書,將該包書籍搬至地上時所遺留等語 ,惟員警係在置放在馬桶水箱上之編號1書籍外包裝紙上採 得被告之掌紋,復如前述,其前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況 證人巫銀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想要左轉女廁時,就看到女廁 的第1間門開開的,水箱上有1包書,下面也有1包書,中間 蓋蓋上有1個黑色包包,就是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左側的袋 子,右側袋子是被告在洗手時背著的袋子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9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偵卷第24頁兩張照 片中的4包袋子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衡諸常 情,倘被告僅係單純至女廁如廁,何以需攜帶4 個袋子?且 將隨身攜帶之袋子與告訴人遭竊之書籍一同置放在該女廁之 第1間廁所內?益徵被告攜帶4個袋子至女廁,確係為將藏放 在女廁第1間廁所之上開書籍取走甚明,其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洵無可採。參以,證人劉嘉能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在 發現安全門異常之後,那段時間是下課時間,在男女生廁所 ,除了被告之外,沒有遇到其他人,而且等我太太去女廁看 以後,我到女廁有吼被告說你在裡面幹什麼,當時都沒有其 他人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證人巫銀亦證述:從 我發現被告異常開始,我都沒有遇到其他人,而且在我發現 安全門異常前,我有看到被告在走廊上的書堆前面一直看等 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堪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書籍,確 係被告自走廊置物櫃上拿取後,搬至該女廁內藏放,因而在 該書籍外包裝上遺留掌紋甚明。是被告應係本件竊盜犯行之
行為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非其所竊一節,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 ,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 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 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 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 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竊盜案件, 依職權調取被告因罹患亞斯柏格症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含土城門診部)就診病歷影本,送請 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3 年2 月12 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 者』,於5 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 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 ,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 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 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 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 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 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 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 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 己或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 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98年10月9 日起, 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驗數次有罪判決,即便其已自100 年間開始接受5 年以 下之監護處分,仍屢屢出現以竊盜為主之違法行為,於鑑定 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行為多持『概括承受
』之態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偶爾陳稱行為係為求 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 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 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 惡感』),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 『現實感』),此等感覺之闕如,皆為『亞斯伯格症』與『 自閉症』特徵之呈現,然因其鑑定會談時曾陳稱犯行係為求 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 肄業學歷,加上有數次行竊為法院有罪判決之經驗,按常理 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 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 『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 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103 年4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 103 年4 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107 號卷附同上松德院區102 年12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核實(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 第86至8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 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被告本件2 次行為時間與 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經詢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亦 答以:我沒有任何意圖,我只記得徒手從書架上竊取3 至4 本書,放入手提袋內,我沒有注意書名,後來我發現這上書 我看不懂,也不想看,就全部丟了;我不記得有在臺大法學 院圖書部竊取2 包書,我之前的前科都是竊取書,但我沒有 特別用意就直接拿了等語(見103 偵8885卷第8 頁、第44頁 ,103 偵8947卷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應與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之狀況相近,故前開精神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而就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被告既陳稱:我知道 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行為,但我沒有特別用意就直接拿走等 語,顯見其為上開竊盜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 或意欲之滿足,自無理由認為其控制一己行為之能力有何障 礙。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復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 且亦自承知悉偷竊係違法行為等語,顯見其對於竊盜行為之 違法性確已有認知。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
「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上存有重大差異,據此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 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爰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本件財物,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亞斯伯格 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斟酌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劉嘉能遭竊之書籍,幸因於遭 竊未久及時發現而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已減低其所受之損害,復已與告訴人墊晟石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墊晟石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墊晟石公 司陳報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刑。又被告現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護處分中,爰不另 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