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森明知一般女子隨身所穿內褲倘遭 陌生男子沾黏精液,必將因深覺噁心,不敢再穿用而丟棄, 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6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與復興南路1段122巷口停妥後,攜帶裝 盛有自己精液之衛生紙並戴上自備之墨鏡,尾隨甫自附近住 處外出步行之告訴人即代號3306甲-103009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至安東街35巷37 號前(即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前),忽接近告訴人身後,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彎腰將其上鋪有上揭衛生紙之右手掌迅速 伸入告訴人所穿短裙內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並使該衛生紙上 之精液沾黏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及大腿內側,致該內褲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 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業給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 並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頁)、聲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