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2號
TPDM,103,易,61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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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美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真美姚純儀為朋友關係,姚純儀於民國97、98年間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經營「廣茗茶業」, 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吳真美陳資樺孫永任(原名孫旭南 )(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起訴書記載 為98年4 月至6 月間,應予更正),先由吳真美藉推薦茶葉 生意之名目,將陳資樺介紹予姚純儀認識,並向姚純儀佯稱 :陳資樺為「梅協總會之財務長」,負責處理國家機密,其 協助陳資樺處理貨幣、美金、黃金等語,再由陳資樺佯裝己 為聯合國梅協總會及國際貨幣基金會(IMF )之財務長,亟 需一筆金錢處理聯合國貨幣基金及國民黨遷台時埋藏黃金, 且本身計畫退休,若姚純儀出資,不僅可以分得優渥報酬, 且將可接替其財務長之職務;孫永任則充任陳資樺之司機, 與吳真美伺機鼓吹、幫腔、附和陳資樺具有處理國家秘密財 產之特殊身分,再由陳資樺及被告分別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 ,及由孫永任將美鈔與埋藏黃金之電腦畫面顯示予姚純儀觀 看,致姚純儀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述屬實,而接續於98年 4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8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附近之「廣茗茶業」店內或臺 北富邦銀行門口附近之孫永任駕駛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90 萬元)現 金予陳資樺陳資樺並將部分款項交付吳真美。嗣因姚純儀 察覺有異而追討上開款項,遭陳資樺藉故拖欠,始悉受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 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吳真美共同詐欺告訴人姚純儀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5 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後 於本院另案101 年易字第832 號關於陳資樺孫永任被訴共 同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發現陳資樺所提出 「被告製作之借還款紀錄」﹝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832 號卷 (下稱另案原審卷)第44頁﹞及該案證人簡寬德於審理中之 證述(見另案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可認本案被告辯稱 其未參與詐欺犯罪、僅單純與陳資樺等人共同投資紙蓮花生 意等情與事實不符,涉嫌共同詐欺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 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除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表 示意見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陳資樺 予告訴人認識,伊只說陳資樺為建設公司之財務長,並未向 告訴人宣稱陳資樺係梅協總會或國際貨幣基金會之財務長, 不知道陳資樺與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也不知道陳資樺如何



詐騙告訴人,伊沒有參與詐欺,當初陳資樺拿錢給伊時是說 要跟伊合作紙蓮花生意,陳資樺買蓮花紙,伊負責設計蓮花 ,直至告訴人對陳資樺提告,陳資樺要伊出來作證時伊才知 道陳資樺有跟告訴人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 44頁、第47至48頁,卷二第25頁)。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姚純儀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是透 過友人認識陳資樺孫永任等人,當初介紹的友人吳真美( 江姐)介紹陳資樺是財務長,感覺好像很有錢,陳資樺自稱 是聯合國梅協總會財務長,並身兼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會之 財務長,在接觸過程中,孫永任都在旁邊幫腔,還拿一張光 碟給伊看,說是在山庫裡面照的,裡面照的是一箱一箱的美 金,陳資樺吳真美都有拿面額10萬或100 萬美金現鈔給伊 看過,陳資樺孫永任會找伊出去聊天,之後陳資樺孫和 全(被告孫永任之父)說她們家開建設公司、住豪宅、開賓 士車,向伊說她就是處理梅協總會的貨幣才會這麼有錢,孫 永任是陳資樺的司機,其等共同分擔詐欺行為等情歷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62 號卷(下稱 10162 號他字卷)第23、31頁、第60至62頁、第89至90頁﹞ ;嗣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陳資樺說有美金的匯差可以 賺錢,資金給他,一定會回來,講了很多好聽的話,說投資 這個美金,可以獲利約百分之三十幾,……孫旭南也在旁邊 慫恿我,說這個獲利很高,如果有錢真的可以考慮。陳資樺 說她在梅協總會是財務長,有權利可以支配這個錢,他想找 誰來,就有這個權利,……陳資樺說她有五個梅協總會財務 長等職位,所以有權處理很多黃金,金額很大,且是由他負 責處理,把錢給他,他賺到錢再分給我們,且會多給我們, 這一次孫旭南也有在場,是在孫旭南的車上交給陳資樺。當 時孫旭南在車上說這個黃金的金額很大,如果回來的話,大 家都會變得很有錢,……陳資樺說要處理五個國家的錢的問 題,因稅差而有利潤可以賺,所以叫我拿錢出來。這次交款 的地點也在孫旭南的車上,孫旭南也有在場,陳資樺說在山 庫裡面有放黃金、貨幣,這個錢拿去給顧山庫的人,顧山庫 的人就會把存在裡面的美金拿出來換現金,這個山庫陳資樺 說是機密,無法告知我在哪裡,但臺灣北中南部都有。這次 交款地點在我開的茶葉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 0 弄0 號,店名『廣茗茶業』,孫旭南也有在場,……孫旭 南慫恿我說有山庫,裡面有放錢,陳資樺錢拿進去會把錢拿 回來,他還保證這個錢出去如果沒有回來,他會幫我追這個 錢。陳資樺有拿過美金1 百萬的鈔票給我看,也有拿令牌證 明她有管這個庫的事情,還有拿證明是財務長的資料,證明



他有管理很多錢,但都是當下看完就收回。孫旭南有拿光碟 給我看,也有邀我一起看電腦,光碟是拍山庫,電腦就是他 上次偵查庭影印下來的資料,介紹黃金、美金的。孫旭南是 要我在電腦上看,陳資樺是拿現鈔給我看。他們有給我看, 我相信了才會拿錢出來。」等語明確(見10162 號他字卷第 124 至131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 在做生意,伊有段時間沒有跟被告碰面,後來碰面,在聊天 的時候,伊問被告有沒有認識需要茶葉的人可以介紹給伊認 識,被告介紹陳資樺給伊認識,當時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很含蓄跟伊說他跟姊妹在處理一些事情,後來幾次後,伊 跟被告說要講明在處理什麼事,被告才講在處理貨幣的事情 ,大約是(97年)9 、10月的事情,即大概被告快要介紹陳 資樺給伊認識之前1 個月的事情,被告是說他認識一個財務 長,看能不能跟伊買茶葉,引薦給伊,而該財務長就是陳資 樺,當時伊有問是什麼財務長,被告說是處理貨幣、黃金、 美金等,是在處理國家機密的事情,先後說了幾次,被告說 他有時候要幫陳資樺做事,起先沒有講在做什麼事,後來講 有陪陳資樺處理貨幣、美金的事情,陳資樺於(98年)過完 年後3 、4 月的時候就常來茶葉店喝茶,沒多久就取得伊及 伊母親比較接受的狀態,4 月就開始跟伊拿錢,在過年前伊 等都還不熟,被告從介紹陳資樺到伊發現詐騙為止,被告有 說過陳資樺是梅協總會,另告訴伊說其與陳資樺像姊妹一樣 好,所以伊才比較信任,孫永任陳資樺的司機,陳資樺為 了表示他財務長的身份,有司機載他,讓伊認為他有此身份 跟伊做茶葉生意,陳資樺跟伊說做生意太辛苦了,說他本身 在處理美金、黃金,是國家機密單位,叫伊不要做這個,叫 伊跟他入什麼協會,將來可以代理他的職務,陳資樺說他是 梅協總會的財務長,過程中就騙伊說需要處理黃金多少錢、 美金多少錢,山上的老人家沒有錢,叫伊拿錢出來,之後用 其他名目繼續叫伊拿錢出來,伊後來發現他們騙伊就錄音, 慢慢請他們陳述,才提告,而陳資樺騙伊錢的時候,被告確 實不在場,但一個前面PUSH(指被告),一個在騙(指陳資 樺),後面那個再推一把(指孫永任),伊當然無法分辨被 告等人說的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場聽聞或見過陳資樺從 伊這邊拿取金錢的事情,但被告之前有做鋪陳的動作,被告 在鋪陳的時候,陳資樺有拿美金鈔票面額是100 萬美金,看 起來就像真的美鈔給伊看,陳資樺說不能給別人看,陳資樺 說那是國對國的貨幣,陳資樺拿美鈔給伊看的時候,被告當 時有在場,後來被告私下也拿過一次給伊看,被告說是向陳 資樺借來給伊看的,被告那時候有說陳資樺在處理美金的事



情,又陳資樺那次拿美金給伊看的時候,被告坐在旁邊,孫 永任就用伊旁邊的電腦顯示美鈔畫面給伊看,是同一天、同 一場合,那次被告沒有說什麼,但被告之前就已經講很多, 一個人講比較不會相信,兩三個人講就會比較相信,伊才會 被騙,伊是先聽聞被告說陪同陳資樺處理美金的事情,後來 陳資樺就跑到伊的茶葉店喝茶說他處理貨幣的事,後來又叫 孫永任顯示電腦給伊看,之後伊才把錢交給陳資樺陳資樺 在騙伊的過程中,被告都會說陳資樺是財務長,且幫陳資樺 說詞,伊現金是拿給陳資樺,伊發現事後他們(即陳資樺與 被告)都會出去消費,他們消費完跟伊講,伊問說你們怎麼 會一起出去消費,不是說要去處理事情嗎,伊後來覺得他們 給伊的感覺不對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向告訴人介紹陳資樺是財 務長,伊於聊天時有向告訴人訴說陳資樺在處理黃金、美金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知道陳資樺如何認識告訴人?)是我 介紹的。(有無在告訴人茶葉店裡面看過孫旭南出示美金鈔 票給告訴人看?)我是在茶葉店的電腦裡面一起看的,告訴 人、陳資樺孫旭南和我在聊天的時候,告訴人講說有一種 美金怎麼樣的,他說要上網看。」等語綦詳(見10162 號他 字卷第143 、145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率娟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有看過他們《指陳 資樺、孫永任》拿什麼東西或者向你女兒講什麼話?)我都 聽不懂,他們拿一張外國的錢給我看…。」、「(你事後知 道姚純儀拿錢給陳資樺的反應為何?)陳資樺拿一個不知道 哪國的錢到我們店給我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 拿照片來的時候,孫旭南也在。」、「(被告二人當時去你 店的時候,除了妳剛說不知哪國的錢以外,還有拿什麼?) 還有拿外國人頭的錢,除了這些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10162 號他字卷第61頁、另案原審卷第164 頁至背面), 就其確曾見聞陳資樺出示外國鈔票乙節,迭為堅定之指證; 另稽孫永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無拿過1 張100 萬 或10萬元美金現鈔給姚純儀看過?)我在網路上看過,然後 我有叫告訴人來看網路上的畫面,那時候我們在一起,她在 賣茶葉,有時半夜起來烘焙茶葉,無聊的時候就會上網去看 一些東西。當時有在網路上看到一張10萬元或100 萬元美金 的照片,有叫告訴人過來看…」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 30頁),及陳資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結稱:「(何時認識 告訴人姚純儀?)97年。(吳真美說過孫永任曾經在告訴人



姚純儀茶葉店裡面秀出美金十萬、一百萬元的照片給你們看 ,當時你、吳真美姚純儀都在場,對於吳真美所言有何意 見?)我有在場,…當時我有跟他們一起看,但是我沒有跟 他們看到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 15號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足見被告確於97年11月間將 陳資樺介紹予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宣稱陳資樺係財務長 ,嗣陳資樺孫永任及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之茶葉店聊天時, 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陳資樺在處理貨幣、美金、黃金之事, 陳資樺亦有出示大面額美鈔,孫永任則有以電腦出示美鈔畫 面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因被告之引介,以及被告與孫永 任在旁鼓吹、幫腔、附和,進而誤信渠等所營造陳資樺具有 處理國家機密財產之身分與權力。
㈢又細繹卷附之通話譯文與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其中99年3 月25日告訴人與陳資樺間之對話譯文內容,陳資樺佯以:「 我們這組織真正在辦事…你看這早都攏出來,今年是99年, 四個9 ,九九歸一,世界大同,咱辦這,去年就出來了,日 期都在這邊。咱辦這事不是騙人,我是真正要提攜你,不是 要害你……要照規矩來,咱要聽上級的,他們說要怎樣就怎 樣…咱是說99年9 月9 日才開門,之前要把錢安排好,之前 48國要清算,清算好。咱是做這個事情的人,不然我們何德 何能去開花這種錢?你看阿嬤不會好好的日子不過,阿公在 做醫生,他哪需要為山頭來這樣跑,兩三億在花,我一億多 在花,為了什麼?我們不是為了貪財,一半是為了國家,一 半是為這任務完成後退下來,這些是應得的,咱拿來用…咱 這錢辦下來,也要叫阿九(馬英九)來拿……我這個位置就 是65歲一定要退,我現在想要提早退,所以我要先幫你辦好 ,等到八月份,要去中山樓開會。八月份時,他們那邊把資 料辦下來,你就來佔他們的位,開始才能有錢拿。我是看你 一個女人賺錢很辛苦,才要把你拉進這裡面,……咱的身分 申請較快,普通十年都還在申請。我說給你聽,聯合國五個 國,哪那麼簡單通過?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 、貨幣 基金會……我說給你聽。你要去開會,要先訓練三個月…… 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 、貨幣基金會,這五 個單位,咱的錢攏會報去那裡,我們這個錢是五個國家,以 前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到老蔣這,所以我們安排48 個國家清帳,……你何德何能能進來?算什麼?皇家體系的 才可以進來。你是占我的缺,不然也沒有辦法進來。我是皇 家體系,又是軍統,是雙重身分,……當初是要去拿三百庫 金,上面要拖一箱美金下來給大家分,那次是想這樣,結果 老芋仔說,你們拖到銀行去……。我跟你講,咱這錢保證有



錢,因為你是領我的部分,我不可能沒錢……黃金是我本身 給你的。黃金你沒有參與,因為你拿錢,我都把你佈名在那 ,改天單子下來,攏有錄名,你的名字記在我下面,我都會 幫你處理,……我跟你說,攏處理好了,就是『阿九』不敢 簽字……」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26至28頁),可證陳 資樺於取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金錢時,確實佯以其為聯合國 、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 、貨幣基金會等單位處理黃 金、稅差之名目,且以自身財務長位置將退休,將轉由告訴 人接替等誑語,藉詞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屬實。此外, 並有陳資樺書立之借據1 紙卷附可稽(見10162 號他字卷第 21頁),觀諸該借據記載:「一、陳資樺女士茲向姚純儀借 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二、保證民國99年7 月31日無息退還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三、如沒照約束,願受法律制裁 。」等詞,亦核與告訴人指稱陳資樺向其拿取190 萬元之情 節相符,益見陳資樺確實佯以梅協總會財務長、負責處理國 家秘密貨幣等浮誇捏編之情節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誤信 為真實,而交付財物,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陳資 樺有無向姚純儀借錢?)有,138 萬元。」、「(對於陳資 樺跟告訴人間的交往,你知道他們有借款?)對。」、「( 如何確認是138 萬元?)因為總共加起來是138 萬元,陳資 樺有把每次跟告訴人拿到的錢都交給我。」、「(告訴人借 錢給陳資樺的時候有無在場?)沒有。」、「(陳資樺還錢 給告訴人的時候,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但錢是我收回 來交給陳資樺陳資樺還給告訴人,我收多少,就拿給陳資 樺去還款。」、「(既然陳資樺所稱跟告訴人借錢、還錢的 時候你都不在場,如何確定陳資樺跟告訴人借多少、還多少 ?)因為陳資樺借的錢就是給我安排,我收回來,也是交給 陳資樺去還款」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42 、144 、14 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資樺只有拿一小部分的錢 給我,不是每次他收了錢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足見被告亦知悉陳資樺取得告訴人錢財之事,且確有與 陳資樺等人共享詐欺所得。
㈤是綜觀告訴人就陳資樺詐欺取財之話術、被告與孫永任如何 在旁伺機鼓吹、幫腔、附和,以營造陳資樺具有處理國家秘 密財產之特殊身分,藉此取信告訴人,以及被告等人共同花 用詐欺所得財產等節,迭為具體詳實之指證,且無任何誇大 被告及陳資樺等人詐騙情節之情形;再互參比對上述各該事 證,亦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並無曲意捏編以 構陷被告及陳資樺孫永任等人之情事,堪信告訴人之指述



,應非子虛。從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向伊宣稱陳資樺係梅 協總會之財務長、多次表示與陳資樺情同姊妹且陪同陳資樺 處理貨幣、黃金、美金等國家機密財產、出示大面額美鈔等 節,均堪信實。而陳資樺事實上既非梅協總會之財務長,所 謂負責處理國家秘密貨幣等情亦屬虛構,則被告向告訴人宣 稱其陪同陳資樺處理國家機密財產云云,顯係虛誇不實之語 ,足見被告自引介陳資樺予告訴人認識時起,即開始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其不僅介紹陳資樺孫永任予告訴人認識,且 係因其鼓吹陳資樺為梅協總會財務長身分、其陪同陳資樺處 理國家機密財產等情,從而增加告訴人對陳資樺之信任,致 使告訴人因受洗腦而陷於錯誤,落入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陷 阱;又陳資樺將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與陳 資樺等人一同消費花用,共享犯罪所得;準此,被告與陳資 樺、孫永任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至明。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稱陳資樺係建設公司財務長, 並未宣稱陳資樺係梅協總會或基金會之財務長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聊天時有 向告訴人訴說陳資樺處理黃金、美金之事,已如前述,則 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據信。再查,被告一面陳稱:伊介紹陳 資樺給告訴人之前,已認識陳資樺差不多8 年、伊與陳資 樺、告訴人都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4 6 、156 頁),又一面稱:伊認識陳資樺的這8 年期間並 不清楚陳資樺做過什麼,伊實際上不知道陳資樺是在何公 司、機關、單位擔任財務長云云(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4 7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則依被告與陳資樺間之友 好關係,卻對陳資樺之職業全然不知情,顯不合常情;且 倘被告對於陳資樺之職業無所知悉,卻逕向告訴人佯稱陳 資樺為財務長及處理黃金、美金之事,則其蓄意矇騙告訴 人之情事,更徵明瞭。參以前揭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 宣稱陳資樺為梅協總會及出示大面額美鈔,並多次表示其 與財務長陳資樺情同姐妹、其有陪同陳資樺處理貨幣、美 金事務等語歷歷,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避就之詞, 無從採信。
2.被告復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陳資樺與告訴人間 談話之內容,並不知道陳資樺如何詐騙告訴人,伊直到告 訴人對陳資樺提告時才知道陳資樺有向告訴人拿錢云云。 然查,陳資樺負責騙取告訴人拿出金錢,而被告係負責前 階段之引介、幫腔、洗腦等詐術分工,已如前述,故不論



被告於陳資樺騙取金錢之過程是否在場,或對於陳資樺所 使用之話術內容是否全然明瞭,均無礙於被告具有詐欺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 ,除前揭結證其知悉陳資樺向告訴人拿錢之事外,尚證稱 其曾經2 次陪同陳資樺至228 公園,其站在遠處等候陳資 樺拿錢去還告訴人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10 、144 頁),倘若被告於告訴人對陳資樺提告時方知悉陳資樺拿 告訴人金錢之事,豈有上開所謂「陪同陳資樺還款予告訴 人」之理?衡之被告於另案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 ,其陳述應較本案辯詞無迴護自己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 其毫不知悉陳資樺交付伊之款項係向告訴人所騙取云云, 亦屬飾詞,要無足採。
3.被告辯稱:陳資樺交付伊金錢時,係表示要與伊共同經營 紙蓮花生意,伊不知道該金錢係詐騙而來云云。惟: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陳資樺跟告訴人借款時, 伊有在場,陳資樺借錢是要去經營公廟的蓮花事業,伊 、陳資樺詹福軒一起經營蓮花事業,告訴人交付之13 8 萬元款項都是用來經營蓮花事業,因為這些蓮花用的 紙都要先訂云云(見10162 號他字卷第56頁),復於另 案原審時改稱:合夥做紙蓮花是伊跟陳資樺兩個人談的 ,伊不知道陳資樺怎麼跟姚純儀說的云云(見10162 號 他字卷第177 至178 頁),嗣於本案審理時又辯以:沒 有三個人合夥這件事,是借錢後來才說要做蓮花,伊不 知道陳資樺怎麼跟告訴人說,陳資樺跟伊講蓮花的事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見其前後所述已矛盾不一 致。
⑵另就利潤分紅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陳 資樺跟告訴人借款時,有說要借款2 年,經營蓮花事業 ,告訴人當時還說要給她分紅3 成云云(見10162 號他 字卷第56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即告 訴人與陳資樺)談好生意的三成利潤要給告訴人云云( 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43 頁);嗣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又 異稱:這是做菩薩的事情,不能講說要賺多少,不是以 營利為重點,渠等間沒有談到分紅的事情,只是先把事 情做好,如果有賺錢再來分攤,伊拿走的錢都是做法會 去了,因為紙蓮花包括法會,所謂做法會是都捐給法會 燒掉了云云(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78 至179 頁),是 被告此部份所述亦前後不一。
⑶再觀被告前開雖稱合夥紙蓮花生意之投資金額為「138 萬」、合夥人為「被告、告訴人、陳資樺詹福軒」;



然與陳資樺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所提答辯書狀內容略謂 :陳資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係源起於「陳資 樺、告訴人、張姓訴外人」三者間之合夥投資紙蓮花生 意,嗣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25日交付共「25萬元」 之投資,後因告訴人退股、轉換為借款關係云云(見17 41他字卷第71至第73頁),內容亦出現供述不一之情況 。另徵諸陳資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吳真美做蓮 花,利潤由他分配,我不參與,當初是講好吳真美來分 配,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80 頁),猶與被告前開所述利潤分配之內容相齟齬,果有 陳資樺向被告表示合作經營紙蓮花事業之事,豈會彼此 供述參差至此?
⑷衡以被告及陳資樺就上開紙蓮花事業之合作關係,均推 稱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則偌等涉及數百萬元金錢 之生意,就各方權益之約定竟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殊值 懷疑。再者,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紙蓮花 事業之經營成本及利潤如何均交代不清(見10162 號他 字卷第148 頁),而經該案法官諭知其提出從事紙蓮花 生意之相關物證時,被告更諉稱:「本來是有帳冊,然 搬家時遺失了」云云(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55 頁);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提過紙蓮花的生 意,也沒有提議過要與伊合作做生意,平常聊天或言談 中,被告亦未曾表示過想要跟陳資樺一起做生意或是已 經在合作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顯與常 情不合,益證被告辯稱陳資樺投資伊從事紙蓮花事業乙 節,為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⑸此外,證人即「廣欣福德宮」負責人簡寬德於另案原審 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曾透過伊對外購買紙蓮花用紙或委託 伊代賣紙蓮花等情,然亦證稱:「我有幫他賣過蓮花, 但是很少,都是一批一批的」、「最大金額幫他賣過的 不超過一萬元,平均一年大概賣到十萬元左右」等語明 確(見10162 號他字卷第167 頁),核與被告所辯合夥 投資紙蓮花之金額差鉅甚大,亦堪認被告所稱經營紙蓮 花事業之辯詞乃屬臨訟而刻意構編以圖飾偽情,委無足 採。
4.被告尚辯稱:告訴人因其曾經責罵告訴人與孫永任交往係 不要臉而得罪告訴人,從而與告訴人間存有怨繫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然被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 上情而故意挾怨誣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



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資樺孫永任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雖 係多次鼓吹、幫腔、附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可認係在 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其與陳資樺孫永任以類如民間俗稱「金光黨」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告訴 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亦始終避 重就輕,且在司法追訴審理本案共犯等各重要關鍵事項上, 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說詞或證物為自己或共犯製造假象,意圖 矇騙法院;而依本案犯罪過程,係以陳資樺情節較重,惡性 較深,然被告參與情節甚深,不僅係由其介紹陳資樺等人與 告訴人認識,且係因其鼓吹、營造陳資樺為梅協總會財務長 等國家機密身分,從而增加告訴人對陳資樺之信任;另衡酌 告訴人於本案支付全部財物為190 萬元,而距告訴人之被害 已逾5 年,除陳資樺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154 萬元外,被告 未就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任何彌補;暨斟酌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生活仰賴子女接濟,並須扶養1 名



中風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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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