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6號
TPDM,103,易,58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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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豐
      陳瑞賓
共   同 羅子武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伊藤宏樹
      吳嘉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藤宏樹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晚間11時 許,與被告吳嘉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LUXY」夜店消費,嗣於翌(6)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伊 藤宏樹、吳嘉奇在上址電梯口,與「LUXY」夜店之安全管理 人員即被告李勝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伊藤宏樹吳嘉奇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酒瓶之方式毆打被告 李勝豐,被告李勝豐遭毆打後,與另一「LUXY」夜店之安全 管理人員即被告陳瑞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與 被告伊藤宏樹吳嘉奇互毆,致被告吳嘉奇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左右側上肢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 紅腫、臉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疑似鼻樑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伊藤宏樹受有鼻子、上嘴唇、胸壁、背部、上肢、下 肢多處挫傷瘀青紅腫及頭、頸、軀幹、四肢疼痛之傷害,被 告李勝豐則受有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伊藤宏樹吳嘉奇告 訴被告李勝豐陳瑞賓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勝豐告訴被告伊 藤宏樹、吳嘉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伊藤宏樹吳嘉奇及李勝 豐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2頁),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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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