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軒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軒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7時35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捷運站地下 人行道內,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未成年人進入地下道, 於行走間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胸部,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後,即離去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7日在本院 訊問時與被告當庭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作為 賠償金,被告業給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於103年 12月2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