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87號
TPDM,103,易,1187,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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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楓
被   告 鄧國強
被   告 林義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5142 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67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楓鄧國強林義鈜於 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下一樓好樂迪KTV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楊凱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上臂開放性 傷口及唇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3 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董楓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則另 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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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