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793號
PCDM,89,易,4793,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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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翁如瑩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目錄拾陸冊、進貨單貳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分別係日商庚○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庚○ 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任天堂公司」)、日商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戊○○公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甲○○公司」)、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公 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延展註冊 ,分別享有附表一所列專用期間,各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 程式磁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磁碟、光碟及其他一 切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舊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六類或第二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商品專用權之商標,而幻世處構精靈機導彈、動感小子Ⅱ( 饒舌高手Ⅱ)、捉猴冒險記、野戰神兵Ⅱ、妖精戰士Ⅲ(亞克傳承)、夢的冒險 Ⅱ─魔進化之謎(覓境勇士Ⅱ)、終極保衛戰(歐米茄增幅)、寶貝龍等電腦遊 戲程式均係庚○公司所創作,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太空戰士Ⅷ、太空戰士Ⅸ 等電腦遊戲程式均係戊○○公司所創作,幽靈古堡射擊版、洛克人DASHⅡ等電腦 遊戲程式均係甲○○公司創作,勁爆熱舞Ⅱ、勁爆熱舞Ⅲ等電腦遊戲程式均係乙 ○○公司所創作,且分別係在臺灣首次發行或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三十日內在 臺灣同步發行(其發行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乃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 定,應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
二、丁○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四號「捷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商業登 記為「天華書局」)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 罰金三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繳清罰金,明知綽號「小文」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如附表二、三所 示名稱之遊戲光碟,其內皆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得在電視螢幕上顯現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電磁紀錄(詳如附表二、三「所燒錄之商標圖樣欄」所示 ),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且知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 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營利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其店內向「小文」等男子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 )三十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名稱之仿冒遊戲光碟各約數



百片,再自購買時起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在其店內每月出售約四、五十片予不特 定之顧客,而連續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兼以此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庚○、戊○○、甲○○及乙○○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 碟及供其販賣仿冒商品、兼侵害他人著作權使用之目錄十六冊、進貨單二張。三、案經庚○公司、丙○公司、戊○○公司、甲○○公司、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庚○、丙○、戊○○、甲○○及乙○○公司向 主管機關註冊或延展註冊取得表列權利期間、指用使用商品類別之專用權,附表 二所示之遊戲程式分別係庚○公司、戊○○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所創 作,且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日期在臺首次發行或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三十日內 在臺同步發行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六紙、商標公報四紙、查詢網頁四十八紙、雜 誌十一紙、統一發票二十紙、裝箱單 (PACKING LIST)十三紙、提單九紙、進口 報單二十紙、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十七紙、進貨單十七紙、出貨單二十一紙、發 票(INVOICE)十七紙、存貨異動明細表五紙、宣誓書四紙等影本可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項就所謂「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為:「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已不以在兼在中華民國境 內重製為必要;而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無「條約(或協定)互惠」 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 :「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 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⑵最初在國內發行 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 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二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的 著作物」,其第二款就凡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或同步發行之內、外國人著作 均予保護,所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之「立法互 惠保護」規定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該國就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 形下亦予保護,故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 三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二六六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 行之事實,若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先於全球各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 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初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且其舖售 層次達於多數之零售或出租據點,已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能在坊間通路上輕易購 買或租得,即足以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否則如無視其市場規模、產品生命週期 、產銷策略及消費者接受程度,謂其概應以舖售或銷出達特定之數量為斷,其著 作權之保護勢將與市場供需脫節,殊非立法本意,則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程式, 既經庚○、戊○○、甲○○及乙○○公司於表列之日期先於日本在臺或於日本上



市後三十日內在臺舖售多數之光碟至全省各零售據點,揆諸前述,即已散布能滿 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 得擅加重製或散布。
三、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 ○、丙○、戊○○、甲○○及乙○○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陳和貴、徐嶸文、己○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扣押物品清單之光碟目錄十六冊、進貨單二 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扣案,暨照片十一幀、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等影本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雖辯稱:㈠扣案之光碟內所存之商標圖樣 尚需經其他機構執行轉換後方能顯示,根本無從達到行銷之目的,且其外觀上並 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無使人誤認之虞,客觀上亦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 「商標使用」,㈡被告不識字,又不會使用機器,無從瞭解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後所出現之「SEGA」等字樣之意義,更不知推銷員所稱之「台片」即為侵犯商標 法、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且伊出售時僅單純交付光碟予購買人,主觀上並無欺 騙他人之意圖及依行銷而使用商標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光碟片,經本院就PS系統挑選「新俄羅斯方塊」,就SEGA系統挑選「美少 女學院加強版」各一片,以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供之PlayStation、SEGA真品遊戲 主機、加裝轉換IC之PlayStation、SEGA改裝遊戲主機、ACTION REPLY裝置(以 下簡稱為「金手指卡」)及PS日規、美規真品光碟、SEGA真品光碟各一片於九十 年二月二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勘驗、記明筆錄,並拍攝照片一百零三幀附卷,其結 果如左:
⑴於真品PlayStation日規主機(以下簡稱為「真品日規PS主機」)或改裝過之Pla yStation主機(以下簡稱為「改裝日規PS主機」)空機狀態下,或於真品日規PS 主機內置入不同系統之SEGA真品遊戲光碟或扣案之「新俄羅斯方塊」仿冒光碟, 於電視螢幕均出現上有藍色「SONY」字樣,中有橘紅色之菱形圖,下有「COMPUT ER ENTERTAINMENT」字樣之畫面(此以下簡稱為「第一畫面」),繼出現選擇ME MORY CARD或CD PLAYER之藍底白字圓形圖樣(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①、⑧、 ④、③)。
⑵以真品日規PS遊戲光碟置入日規真品PS主機,或將扣案之「新俄羅斯方塊」仿冒 光碟置入改裝之PS日規主機,除出現前述第一畫面外,繼均出現上有「PS設計圖 」,中有「Play Station」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 c.」授權字樣,下有「SCEI TM」地域碼之畫面(以下簡稱為「第二畫面」,見? 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②、⑩);如以真品日規PS主機中置入扣案之「新俄羅斯方 塊」仿品光碟,則無法顯現第二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③)。 ⑶以SEGA真品光碟置入改裝之PS主機執行,於電視螢幕先出現前述第一畫面,繼於 畫面中間及下方出現藍色之「PlayStation」字樣及「SCEI TM」地域碼(原第二 畫面中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均未出現,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⑪)。 ⑷將前述扣案之「新俄羅斯方塊」仿品光碟之反射層縱橫剖割予以實體破壞後,分 別置入原裝或改裝之PS主機內,先出現第一畫面,繼則出現MEMORY CARD或CD PL AYER或之選擇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⑥、⑭)。 ⑸於割裂前以日規改裝PS主機及美規改裝PS主機執行同一片「新俄羅斯方塊」仿品



光碟時,其第二畫面雖分別出現庚○公司為區隔亞洲及美洲市場所設之「SECI」 與「SECA」地域碼(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⑩、編號二之③);然將正版PS美 規光碟置入日規真品PS主機內時,該主機因測得遊戲之地域碼不符,無法顯示含 有地域碼之第二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⑦),如將同一片美規光碟如置 入改裝之日規PS主機內,則會出現第一及含有「PS設計圖」、「Play Station」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America」授權字樣及「SCEI TM」地域碼之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一之⑬),可知同一片美規光碟在不同 地域規格之改裝遊戲主機仍能執行,對照以改裝之美規PS主機先後置入PS真品及 「新俄羅斯方塊」仿品光碟後,所出現之第二畫面中之授權文字均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America」,地域碼則皆改為SCEA(見勘驗筆 錄附表編號二之②、③),暨前述於真品PS主機中置入扣案「新俄羅斯方塊」仿 品光碟之執行結果,顯見該加裝轉換IC改造過之主機於執行時應係跳過真、仿品 及地域碼之辨識程序,是以在改裝之遊戲主機上執行遊戲光碟,並無真、仿品及 銷售地域規格之限制,螢幕上出現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 ent Inc.」或「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America」之授權 文字端視所置入日規或美規遊戲光碟而異,出現「SECI」或「SECA」之地域碼, 則隨使用者係日規或美規之遊戲主機而定,即無從以地域碼之異同或機器經否改 裝推論前述第二畫面中之各部分係源自主機。又遊戲主機之改裝係為對付主機於 載入內軌之程式資料前先就光碟外圈所存密碼金鎖(或角色資料)之驗證手續而 設,其作用時程乃在主機通過光碟之驗證而讀取存有程式資料之內軌之以前,於 查驗無誤後,螢幕上所順利播出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即與改裝機構無涉,不然其轉 換IC內既需錄有第二畫面中之商標圖樣或授權文字始能通過驗證,何以市面上 新近出現之PS改裝主機於執行正、仿品PS遊戲光碟時,皆跳過前述第一、二畫面 ,僅於螢幕上現出改裝公司之LOGO,亦能逕行進入遊戲(見卷付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卷九十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附表),可見第二畫面中之商標圖 樣及授權文字非來自改裝機構。
⑹由上述⑴至⑷之實驗可知,第一畫面中之「SONY」商標及菱形圖於空機運轉或置 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均出現,第二畫面中之「PlayStation」字樣及「SCEI TM 」之地域碼於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時亦會出現,固均係存在於PS遊戲主機之韌體 內;惟第二畫面中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係因置入真品或仿冒之SONY遊戲 光碟後始呈現,且因置入日規或美規光碟會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 tertainment Inc.」或「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America? 等授權文字之差異,可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係燒錄於扣案之仿冒PS遊戲光 碟中,不可能儲存於遊戲主機內,否則於遊戲主機空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片 ,甚或置入同一片反射層全被割裂之扣案仿品光碟時,斷無均未顯現之理;況臺 灣地區盛行盜拷PlayStation及Sega光碟多年,原創廠商不論係為表彰商品來源 或配合主管機關取締盜版,殊無不將商標或授權文字併置入光碟內藉受法律保護 之理,且資策會及工研院過去受理一、二審法院委請鑑定同類之扣案光碟,尚以 SONY或SEGA光碟內存之檔案皆以特殊格式編碼,其趨動原理不明或「因鑑定方式 需就遊戲系統之組合語言進行分析,而待鑑遊戲系統之硬體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



言為該公司所獨有,本會並不熟悉」等由函覆無從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一號薛如明案、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 一九號蘇銘珍案),各地下工廠(即俗稱之「補商」)於擅自重製光碟時,當亦 無從刻意捨去可使顯現商標或授權文字之檔案,益證PS設計圖及前述授權字樣均 係燒錄於扣案之PS仿品光碟內,同一畫面中之「PlayStation」字樣及「SCEI TM 」地域碼則係出自不同之來源。
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種遊戲光碟,經各挑一片置入日規之PS改裝主機播放結 果,除均出現前述之第一、二畫面外;其中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太空戰士Ⅷ 、太空戰士Ⅸ並另出現SQUARESOFT商標字樣,太空戰士Ⅷ、太空戰士Ⅸ兼出現 FINAL FANTASY商標字樣;幽靈古堡射擊版、洛克人DASHⅡ另出現CAPCOM商標字 樣;勁爆熱舞Ⅱ、勁爆熱舞Ⅲ則兼出現KONAMI商標圖樣(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五 、六),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商標圖樣係因置入不同種類之光碟而異,且 係在LOADING GAME後始出現,SQUARESOFT、FINAL FANTASY、CAPCOM、KONAMI等 商標圖樣,自亦均燒錄於各該扣案之光碟內。
⑻以真品SEGA SATURN遊戲主機(以下簡稱為「真品SS主機」)及改裝過之SEGA SA TURN 主機(以下簡稱為「改裝SS主機」)為空機運轉時,畫面出現「SEGA SATU RN SEGA ENTERPRISE, LTD.」等商標及出品字樣(以下簡稱為「A畫面」,見勘 驗筆錄附表編號三之①、⑩),如分別置入PS真品及PS仿品光碟,仍出現前述A 畫面,繼出現CD選擇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三之⑧、⑨及編號四之②、③) ,可見A畫面中之SEGA商標及SEGA ENTERPRISE, LTD.文字於空機運轉或置入不 同系統之遊戲光碟既均出現,即係儲存於SS遊戲主機之記憶體內。 ⑼於真品SS主機及改裝SS主機內各僅插入ACTION REPLY裝置(以下簡稱為「金手指 卡」),於A畫面後,繼出現「SEGA」商標圖樣「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 SE FROM SEGA ENTERPRISE, LTD.」訊息(以下簡稱為「B畫面」),再出現「A CTION REPLY COPYRIGHT DATEL DESIGN & DEVELOPMENT 1995. ACTION REPLY is NOT design,menufacture,distributed or endorsed by Sega Enterprises Ltd .」,其後出現DOWNLOAD FAILED-NO CONNECTION字樣(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三之 ②、⑪);如於真品SS主機插入金手指卡及真品SEGA光碟,除出現前述各畫面外 ,以搖桿選擇畫面中之STAR GAME按鈕LOADING後出現B畫面,繼有SEGA PRESENT 字樣再進入遊戲(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三之④),則B畫面於選擇進入遊戲後既 然再度出現,參以美國加洲聯邦法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對生產金手指卡之英商 DATEL公司所裁定之永久禁制令,暨該公司與美商CTC公司於一九九二年所共同簽 定之和解書均係針對DATEL公司所生產改版(PRO VISION)前之金手指卡於單獨 插入SEGA遊戲主機中會顯示SEGA商標圖樣及「PROD 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LTD.」)等授權字樣所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 一號刑事判決卷附影本),可見第一次出現之「SEGA SATURN」商標及授權字樣 係源自金手指卡,第二次出現之「SEGA SATURN」商標及授權字樣乃係置入遊戲 光碟所致,即不得以單獨插入金手指卡時亦會出「SEGA SATURN」及授權字樣否 認扣案光碟中可能存有SEGA SATURN商標及授權字樣。 ⑽於真品SS主機內置入仿冒之「美少女學院加強版」遊戲光碟,先出現A畫面,繼



出現CD選擇畫面(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三之⑤);如以改裝之SS主機置入同一片 「美少女學院加強版」光碟或真品之SEGA光碟,先後出現A、B畫面,繼出現SE GA PRESENTS或KOEI PRESENTS字樣及遊戲名稱後,再進入遊戲(見勘驗筆錄附表 編號三之⑫、⑭),則以同一片之仿冒「SEGA」光碟因主機有無改裝致生能否播 放遊戲之結果,固足認改裝主機得跳過光碟真偽之辨識程序;然SEGA商標及其授 權字樣若係存在於遊戲主機之韌體或改裝IC中,於空機狀態或置入不同系統之PS 正、仿品光碟時當不可能如⑻所述均未出現;參以將前揭「美少女學院加強版」 光碟之反射層割裂後置入改裝之SS主機後,於播出A畫面後僅有CD選擇文字,並 未出現B畫面,足證B畫面之SEGA商標及其授權字樣係存在於仿冒之SEGA光碟內 。
㈢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所列之商品:「科學、航海、測量、電氣 、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 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 理設備;滅火器械」,就與電腦有關之「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乙項,固均 係指儲存該電磁記錄之「載體」,不及於「軟體」本身;然有經濟價值之電腦程 式既得為交易之客體,且其使用與所附著之載體密不可分,如按前述之分類,謂 其非屬商標法上之「商品」,則各軟體廠商欲受商標法保護,除於載體表面或包 裝上外,就燒錄於載體內之商標文字或圖檔,其使用意思自係針對能被視為「商 品」之載體為之,此觀庚○、丙○、戊○○、甲○○及乙○○公司就附表一之商 標申請註冊時均指定使用於光碟、磁碟、磁片、磁帶等載體即明,故就整張光碟 對拷、卻未標示任何文字或圖樣於外之盜版業者,其使用意思當然係同於原版廠 商,仍應受其註冊商標拘束。又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祇需以行銷 目的,將商標標示於商品內外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 似物件上均可,不以揭示於商品之表面為限,是以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之電子訊 息、電磁紀錄或其他媒介物顯示其商標者,亦屬之(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商字第二○八一四四號函示意旨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法修正草案第六條 條文參照)。茲扣案光碟內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如前所述既得 於電視螢幕上分別顯示出附表二、三「所燒錄之商標圖樣」欄所列之商標圖樣, 即足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自亦構成商標之使用。再者,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客體,相較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規定,僅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不以『致』與他人之商品相混淆或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所製成之商品既足以混淆其來源,該產品當 然係意圖欺騙他人所生產,此於使用之初即已特定,是以扣案之光碟究在何場所 以何價格販賣,暨消費者知否其為盜版,即均與該罪名之成立無涉。 ㈣扣案遊戲光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核無商標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而各該光碟內所燒錄之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施以通常之辯認,已足使具有普通購買經驗之誠實消費者與正版光碟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各該光碟表面均為無印刷之裸片,其包裝紙



除刻意略去商標及出品廠商文字外,所印之圖案則與市售同一名稱之真品外包裝 幾無二致,專門從事同類產品銷售之被告由外觀上自不難發覺係意圖欺騙他人之 仿冒商品;參以被告供稱:「(你是否可以敘述一下你為何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 ?)因為業務員來店中推銷,心想有利可圖,為了家計只好嘗試看好不好賣」、 「(來推銷盜版光碟的外務員有無兼賣正版光碟?)沒有,他們也不是正版經銷 商,有時他們也會拿正版的來,都是拿PS的片來,正版一片差不多二千多元,正 版都貴很多,::他們告訴我正版很貴,賣盜版的較好賣,並說賣正版一個月賣 到三片,盜版一天就可賣十片或九片,::來賣我的人說被扣案的片子叫『台片 』,::正版一個月才賣一、二片而已,盜版一個月則賣四十到五十片。::( 為何賣盜版光碟?)我是被推銷之後認為較好賣,為了生活才賣的,外務來就說 這是『台片』,我為了家計才賣這個片子。::我有賣正版PS及SEGA的光碟,我 櫃檯有擺,::(店內三台電視都分別插上PS、SEGA、任天堂的搖桿做何使用? )供客人試片使用,搖桿及主機都是我接上去的,只要插上插頭就可試片,廠商 來教我插上給客人試片,::廠商告訴我光碟有正反面,放入機器按鈕就可播放 了,如果客人說壞片的話就要放入機器試放,有時播的出來,有時播不出來,: :我試片時等到畫面看到遊戲畫面就是好的,::試播過程中有看到PS畫面,SE GA一個畫面我曾看過,這二、三個月來有三、四個客人來店內試正版光碟,都播 到遊戲畫面就停下來」、「(賣正版光碟可以分別出何種是PS?何種是SEGA光碟 ?)我都認上面有一有四方框的就是SS的,我認有一個如七十二頁照片上的圖的 就是PS的,::台片我都放小房間裡面,我沒擺在櫃子裡面或架子上,客人來都 先翻目錄指定要那一片,我才進小房間拿出來」、「我認PS是他的旁邊都有四個 框框,有寫四個或二個人,SS是個大框框裡面有寫英文字,這是在封面就有這個 樣子,PS我很少放,::我都是看播出的畫面,有一個圖的就是PS」(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七日、同 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對照現場相片攝得櫃檯上分別有被告供稱接上PS、 SEGA及任天堂遊樂器主機供客人試玩之電視三台,並擺設有書寫PS及SS字樣之光 碟目錄,可見被告於進貨之初即知扣案之光碟均屬盜版,其因多次透過遊樂器主 機在電視上播放試片,並有陳列之正版遊戲光碟可資比較,就所販賣者係仿冒商 品兼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暨PS設計圖與SEGA商標圖樣之區別,當亦有認識。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或誤解法令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並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 意圖營利交付及販賣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觸 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斷,起訴書就SQUARESO FT、FINAL FANTASY、CAPCOM、KONAMI等商標部分雖未敘明,然此與前述犯行有?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方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茲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 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爰 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二、三 之光碟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附表二之光碟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 製物,進貨單二張及目錄十六冊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光碟所用之物,有如前 述,應皆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經透過電視遊樂器播放 後,於螢幕上固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或 「PROD 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LTD.」)等授權文 字,但被告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既不識字,就不非屬圖案性質之各該英文 字母組合,當不可能理解其意,應無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其於販賣時為交付, 自無行使偽準私文書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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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