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下午 5 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吳廣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7 巷1 號住 處及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7 號附近,見上開兩處間防 火巷空地雖有以鐵門圍起,然該鐵門為開啟之狀態,遂進入 該空地內竊取林敬壽所有之不鏽鋼扶手1 只,得手後再以前 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敬壽女兒發現遭竊,通知林敬壽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敬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敬壽所有之不 鏽鋼扶手1 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該處是集中放置垃圾的地區,裡面都是垃圾,鐵門一直是打 開的,伊以為不鏽鋼扶手是垃圾,所以才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上揭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新北巿 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7 巷1 號及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 7 號兩處間以鐵門圍起之防火巷空地內之不鏽鋼扶手1 只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道路監視畫面照片、及證人林敬壽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及本 院卷第6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是垃圾,才會拿走的,否認有竊盜之 意云云。惟證人林敬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巿新店區中 興路3 段247 巷1 號是伊住處,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 7 號是伊倉庫,中間間隔防火巷,伊有將防火巷以鐵門圍起 來,遭竊的不鏽鋼扶手係放置於以鐵門圍起之防火巷內,當 天防火巷的鐵門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鏽鋼扶手係在空地拿的,有鐵門 ,當時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該防 火巷所圍起之空地,係他人支配之場所,客觀上尚無使人誤 認拋棄前開物品支配管領及所有權之意思,自非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或遺失物,被告未加詢問,擅自取走不鏽鋼扶手,其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 例意旨、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開啟房門入內 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見上開防火巷空地鐵門為開啟之狀態,而進入該空地內行竊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踰越或跨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證人林敬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居住在前面的新北 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7 巷1 號,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
247 號是伊倉庫,遭竊的不鏽鋼扶手是在伊住處與倉庫間隔 的防火巷內,是屬於倉庫旁的空地,伊係以鐵門圍起來,大 概是2 、3 坪的空地,鐵門並非是倉庫的門,該空地是用來 堆雜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顯見被告 所侵入行竊之地點僅係告訴人位於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 247 巷1 號住處與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247 號倉庫間之 防火巷空地,並非告訴人之住處,而該防火巷空地經告訴人 以鐵門圍起,作為告訴人堆疊雜物之用,非係一般住宅,或 住宅之一部,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亦不構成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 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竟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獲有 警惕,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缺乏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有待矯治,惟念其坦承部分之事實,所竊之 不鏽鋼扶手1 只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