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榆
劉昕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昕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家榆與劉昕宜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前往陳英京擬出租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看屋時,陳英京業已言 明若1人入住該房屋,須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 千元,若2人入住則須給付租金1萬2千元,羅家榆與劉昕宜 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 陳英京佯稱僅有羅家榆1人入住,致陳英京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同意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 租金1萬1千元出租前開房屋,羅家榆繼而於100年7月15日11 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陳英京住處與 陳英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2人共同以此方式獲得減免每月 租金1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0年9月底、10月時,陳英京 始發覺羅家榆、劉昕宜及劉昕宜之女同住於前開房屋中之情 。
二、案經陳英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家榆、劉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所言不實 在,不同意告訴人所言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103年1 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審理時業 已傳訊告訴人陳英京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 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大致 相符,是告訴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不含被 告2人之供述),因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一同前往看屋,並與告訴人接洽租屋事宜 等情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羅家榆辯稱: 其沒有詐欺的故意,實際上只有其1個人住,沒有和被告劉 昕宜及被告劉昕宜之女兒一同居住在該處,當初會和告訴人 提到1個月1萬2千元,係因其與被告劉昕宜有結婚之考量, 所以才問告訴人如果之後有兩個大人1個小孩住的情形,要 不要加租金,是其和被告劉昕宜主動問的,告訴人說如果有 這樣的情形,會多加1千元;被告劉昕宜與被告劉昕宜的小 孩只是偶爾會去住,但簽約時告訴人說這種情況不是每天住 ,只是偶爾住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劉昕宜則以伊和被告羅家 榆會主動提出要不要加租金,是因為考慮租金有含水電在內 ,怕告訴人虧本才主動提出,當初告訴人說2個大人1個小孩 就算1萬2千元,伊和被告羅家榆也覺得OK,實際上該處只有 被告羅家榆1個人住而已,伊跟伊之女兒並沒有住在那裡, 只是偶爾應酬太晚才會借住在那裡,但在被告羅家榆居住之 期間內,借住的情形不會超過10天,當初1個人與3個人住是 伊與告訴人協議的結果,告訴人同意3個人住是1萬2千元, 但協議之後還是只有被告羅家榆1個人居住在該處,且簽約 當日伊也有在場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0年7月14日被告2人來看房子,並問房租多少錢,我說1 個人住是1萬1千元,2個人住是1萬2千元,當時我有問他 們幾個人住,被告劉昕宜說她1個人住,被告羅家榆還楞 了一下,然後說對對對,是1個人住,在100年7月14日被 告2人看屋時從來沒有提起之後會兩個大人入住,我是在1 00年9月底或10月才知道有兩個大人1個小孩住進去這件事 ,我當初以為是被告羅家榆1個人住;於100年7月15日11 點多和被告羅家榆簽約當天,只有被告羅家榆1個人來我 ○○街00巷0號5樓住處跟我簽約,看屋是2個人沒錯,但 簽約只有被告羅家榆1個人,在簽約當天沒有再提及租金 的事情,簽約當天被告羅家榆沒有再提及之後會多1個大 人及小孩入住的事情;租金之所以是1萬1千元是因為包含 水電、瓦斯、冷氣,所以被告羅家榆1個人住就是1萬1千 元,前開房屋附近有大直國小,該國小距離該出租之房屋 差不多走快點3分鐘,走慢點約5分鐘,小孩的腳程大約5 分鐘,被告2人在看屋時,並未提及因為小孩就學問題所 以需要租屋之事,被告羅家榆7月15日當天簽約後,我就
把鑰匙給她了,7月15日至7月31日是免費入住,8月1日才 是簽約日期內,住到101年的5月31日為止,6月1日我上6 樓看就沒有人了,但是被告2人沒有通知我就搬走了,至7 月31日下午5點被告劉昕宜才拿鑰匙來還我,然後點交房 子;之所以會知道被告2人及被告劉昕宜之女實際上都居 住於該處,係因我於101年1月3日晚上9點半及101年1月8 日晚上9點半曾兩次到他們的臥房,1月3日的情形是該日 晚上9點半被告2人到我家說房子漏水,我就和他們上樓去 看,因為漏水的地方是在臥室的天花板的燈,我看到小朋 友睡在1個單人地舖上,旁邊是2個單人床合併的,是空的 ,而1月8日進到房間看到變成兩人份的地舖、一個單人床 ,且小孩睡在單人床上。且在100年12月20日晚上9點半我 和被告劉昕宜在6樓客廳處見面時,被告劉昕宜說小朋友 在睡覺,被告羅家榆在洗澡,我說你們住3個人,所以房 租要算1萬2千元,被告劉昕宜還說他們白天都不在家,晚 上都很晚回來,房租可否算便宜一點,我說租房就是算整 月的,所以沒有辦法;被告2人一起來看房子,欺騙我說 住1個人,簽約時卻僅1個人來,而且沒有說要兩個人以上 住,我就以為是被告羅家榆1個人住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英華證述:告訴人7月中就要出 國了,所以告訴人簽完契約後就把契約給我然後出國去。 100年8月多時,被告劉昕宜來找我說燈壞掉,要我處理, 之後隔幾天早上9點或10點我到6樓的時候,被告劉昕宜就 從裡面出來,我就拿燈去給被告劉昕宜,他就說他已經修 好了,同年9月份的時候,我碰到被告2人及1個小女孩, 後來我就常常看到他們3人,就是上學的時候,我要去上 班,就會常常看到,1個禮拜大概碰到2、3次,就是他們 先下去,我下去看到他們的背影,有時候是被告劉昕宜帶 著小女孩去上學,有時候是3人一起,大部分是被告劉昕 宜帶小孩去,晚上是我倒垃圾回來,碰到他們3人開門進 去,大概是9點40分到10點的時候,常常碰到他們,10幾 、20次都有了;被告劉昕宜來我家按門鈴就已經好幾次, 然後他帶小孩去上學也有好多次,都是早上7、8點時,1 個月至少看到10幾次,我常常正面看到他們,也有看到他 們的背影,是我從樓下下來看到他們的背影,不是在大直 街上看到的,是在樓梯間他們開門出去,帶著小孩去上學 ,我都盡量走在後面,常常碰到,而且看到時大部分是早 上跟晚上,白天我去上班也不在家裡等語在卷(見本院10 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甥女陳○葇證述:6樓出租給被告 羅家榆時,裡面實際住了3個人,因為在早上上學時,有 在住處樓梯間看到被告2人還有1個小孩,要去上學,看過 10次以內,不一定每次都3個人,有時候是兩個人,伊有 看到被告羅家榆和小孩,比較少看到被告劉昕宜和小孩等 語(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可參。 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4497號偵查卷宗(下簡稱他卷)第4至9頁】 、告訴人寄予被告羅家榆之101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 見他卷第27、28頁,另依他卷第26、27頁間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有被告羅家榆簽收之印文)附卷可 考。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
⒈⑴被告羅家榆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當初你跟告訴 人說幾個人住進去?)當初我講兩個大人,1個小孩。 」、「我們當初實際住進去是兩個大人1個小孩」、「 (問:簽約為何簽1萬1千元,這是告訴人說是單人入住 的租金?)我們有跟告訴人講兩個大人1個小孩住」、 「我跟劉先生一起付房租,1人一半」等語(見他卷第2 5頁正反面),是被告羅家榆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當 初即係兩個大人及1個小孩共3人入住之情,而非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僅其1人入住,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方以 此情置辯,所述是否為真,顯已有可疑。
⑵被告劉昕宜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入住時,你們 如何跟告訴人說入住的人數?)當時是說羅小姐1個人 住,我們後來有跟告訴人講因為我想讓我的女兒學習走 路上學,所以可能會跟羅小姐一起住,告訴人有說我們 入住會多1千,我也同意。簽約會簽1萬1千元,是我們 跟告訴人講說我們有可能偶爾會去住後,告訴人知情的 情況下,他還是定了1萬1的金額簽約,……我們有告知 告訴人我們會提前搬進來,……」云云(見他卷第26頁 ),與被告劉昕宜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情,亦非全然相 符,則被告劉昕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
⒉被告羅家榆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 上只有我1個人住,沒有3個人一起住,至於告訴人所說發 現我們有一起入住的狀況,是因為被告劉昕宜與小朋友每 天下課都會來我這邊寫作業,寫完作業會一起用晚餐,還 會在房子裡聊一下,有時候他們在差不多晚上10點、11點 多才會離開,告訴人有一天很晚才來跟我們聊要解決房屋
漏水的問題,被告劉昕宜也不可能把小孩單獨放在通北街 的家裡,所以那天小孩才會住在我們家,我住這4、5個月 的時間這麼久以來,被告劉昕宜與小朋友在我那邊過夜大 概不到半個月的時間,就像朋友來借住的情形,實際上是 我自己住在那裡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理中供稱:被告劉昕宜 與女兒實際居住於通北街的力行新村,被告劉昕宜的父親 都會要求我及被告劉昕宜及小孩回去吃晚飯,中間的時間 我都會幫被告劉昕宜之女在通北街的地址洗完澡,被告劉 昕宜再陪同我回來我的租屋處,所以告訴人說她看到我們 都是在9點半的時間,實際上是這樣的情形云云(見本院1 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於同日審理中復稱:證人陳英 華早上看到被告劉昕宜帶他女兒去上學,是因為我要求被 告劉昕宜一大早把小孩帶到我租屋處,我做早餐給小孩吃 ,然後被告劉昕宜再帶小孩去上學,他們大概6點多就過 來了,所以他們每天都從被告劉昕宜的住處來我這邊吃早 餐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亦 有不一;參以被告劉昕宜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中供 稱:我們都是早上去被告羅家榆那邊吃早餐,放學在被告 羅家榆家等我女兒,然後3人一起去我父親家吃晚餐,吃 完晚餐我再送被告羅家榆回家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23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2人所稱此部分情節,幾乎每日均 需多次往返於力行新村與被告羅家榆之前開租屋處,費力 費時、徒增勞費,與一般常情顯有所違背,亦難遽採。 ⒊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於該案中被告2人係以其等自100年 8月1日正式入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 房屋(按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繼而發現 該屋漏雨、滲水瑕疵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11、12頁);另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83、138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可知被告2人係以其等自100年8月1日起,住入由被告羅家 榆向告訴人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 ,然告訴人竟於101年3月15日將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斷 瓦斯,以此方式妨害被告2人使用該房屋之權利為由,認 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而加以提告,復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83、1385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14頁),綜此
,可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均以居住於前 開房屋內之事實為基礎,進而主張權利並對告訴人提告, 該2人從未否認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另依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寄予被告羅家榆之存證信函, 其上即已載明「台端向本人承租臺北市○○街00巷0號6樓 之房屋,……,當初言明1人租住為1萬1千元整,台端意 圖隱瞞,以1人簽約,入住3人……」等情,此觀前開存證 信函影本自明。再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對被告羅家榆提 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時,於該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亦稱「羅家榆小姐向本人租臺北市○○街00巷0號6樓之 房屋,……,當初言明1人租住為1萬1千元整,2人租住為 1萬2千元整,羅小姐意圖隱瞞,以1人簽約,入住3人,羅 小姐於7月15日簽約……」等內容【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簡 稱101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卷核 閱屬實,被告羅家榆於該民事事件101年4月17日辯論期日 亦未見其就告訴人所指此節提出答辯(見101年度北簡字 第4125號卷內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告訴 人自103年4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後 ,歷經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均始終一致而無 重大歧異,是本院就告訴人始終一致之指訴,與被告2人 前後不一之辯解相較,認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三)再起訴書所認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5日與告訴人 簽定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時,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當時簽約時僅有被告羅家榆到場,被告劉昕宜並不在場等語 (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且已詳為證述被告2人 所犯詐欺之情節,均如上述,矧告訴人既對被告2人提告, 當無迴護被告其中任何1人之理,是本院認告訴人應無虛捏 情節之必要,所言當屬可信,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應為100年 7月14日被告2人前往看屋時,而非同年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時,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猶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利得僅每 月減免租金1千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羅家榆為大學畢業、被告劉昕宜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