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3年度,64號
TPDM,103,審訴緝,6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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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緝字第122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恒山(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恆」山,惟本件自警詢起 ,偵查對象均為「林恒山」,起訴書所載僅係誤繕,應予更 正)係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進口國外酒類銷售業務,明知大道公司與美格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亞太聯合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冠酒品行銷有限 公司、井泉企業有限公司、大台洋酒有限公司、優道行銷企 業有限公司、惠正企業有限公司雅士有限公司、星辰商卡 設計有限公司、美華輕型航空公司等10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 年12月起至88年2 月止,連續以大道公司名義持有上開10家 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5紙,並開立虛偽不實之大 道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1紙作為銷貨憑證,分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附表簡稱中企大安)、第一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附表簡稱一銀長安)辦理票貼融資,致 該2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發票,係大道 公司與前開10家公司之實際交易而予以核可貸款,前開2 家 銀行並在發票第一聯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被告為免虛開統一發票犯行敗露,遂於取得票貼款項後, 將前開2 家銀行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統 一發票逕自作廢,被告共計開立大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4,610元,而向前開2 家銀行票貼 融資貸款1500萬元,致生損害於前開2 家銀行及稅捐稽徵機 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其進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前開2 家銀行 詐騙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其業務 上制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亦係臺北市○○路000 號5 樓之7 惠正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周美芬於87年1 月至12 月間並未在惠正公司工作及支薪,然因其友人劉曉雲於87年 7 月間,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以電話商請被告為其助 理周美芬開立在職證明,以利周美芬辦理美國簽證,被告以 前開之概括犯意,而其秘書陳淑娟與劉曉雲周美芬(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1 月間在惠 正公司內,由周美芬透過劉曉雲提供周美芬之年籍資料與被 告,再由被告指示其秘書陳淑娟將周美芬於87年1 月至12月 間在惠正公司任職,亦已支領薪資642,000 元,並扣繳0 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且於88年1 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並交與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人員行使,且憑以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160,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 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 漏稅捐罪處斷。
二、惟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 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被告被訴如上開㈠所示之開立虛偽不實之大道



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1紙作為銷貨憑證部分,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起訴法條顯屬誤會,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最重法定本刑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追訴權時效無異, 對被告權益不生影響。至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仍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被告於88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 1 月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㈡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刪除,而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 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 則可將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即將原屬數個犯 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2 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㈤另就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得加重 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 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



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 分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經查:
㈠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 月15 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 月,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8年2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 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 本案係於90年5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 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因被告逃匿, 經該檢察署於92年6 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 查(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25日,此 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遭警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 6 月30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北院錦刑平緝 字第725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 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3 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 ),有各該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上開〈三〉、〈四〉之期 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 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6 月30日提起公 訴之後,迄93年8 月2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 3 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 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1月25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



〈一〉+〈二〉+〈三〉+〈四〉-〈五〉=〈六〉〕。 ㈡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15 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8年1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又被告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 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 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0年5 月31日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 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2年6 月 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第 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 嗣被告遭警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 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725 號通緝書發布 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 1 年3 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有各該通緝書等件 存卷可稽,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 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 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3年8 月2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 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 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0月25日(此時點下 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 〉+〈四〉-〈五〉=〈六〉〕。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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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