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95號
TPDM,103,審訴,695,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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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叁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 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1.於民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 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3.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5.於100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前開2.、3.、 5.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6.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 接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執行,於102 年5 月20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施



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見邱福信右 褲袋有異而詢問,邱福信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右 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4330公克、淨重 0.233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福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共3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
(五)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96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8、99、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則其於103 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時間,雖係前為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逾5 年 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規定之『5 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 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一(一)所示案件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 年7 月2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 因神情慌張,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盤查,並經警見其右褲 袋呈鼓鼓狀而詢問,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右 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4330公克、淨重 0.233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至7 頁),且迄 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自某成年男子處(年 籍詳卷,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而隱其名)取得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惟經本院函詢檢察機關被告有無供出毒 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得悉相關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僅 覆稱:尚在偵辦中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3 日北檢治岡103 他7525字第74471 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7日桃檢兆敬103 他5969字 第10246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供出其施用本案毒品之來源 ,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來源發動偵查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從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此情節,仍為本院審酌 被告科刑時之重要參考因素(詳後述),附此敘明。(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肅清煙毒條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 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 佳,而其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已同前述,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 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願配合檢警辦案為相關供陳,顯見其有悔改並積



極面對毒癮之心,暨其係因出獄後未能斷絕毒癮環境以及 無法以自身意志戒除毒癮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 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身體健康 情形、尚須照顧撫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 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表示希望能接受替代療法以斷絕毒癮 乙節,被告實可即刻循一般就醫途徑,自行至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相關醫療機構就診接受治療,或俟本案確定後, 於執行期間,向執行之檢察機關、獄政機關提出申請,以 評估能否於監獄中接受相關醫療,惟此均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所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換言之,本案既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即無從回復至尚 未起訴前、由檢察官評估被告是否得以參加替代療法換取 不將案件起訴至法院之緩起訴處分階段,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乙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 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邱福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於103年7月27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上某工地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3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福信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3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UL/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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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