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69號
TPDM,103,審訴,569,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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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生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生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屏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往接受 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日9時56分許至該分局偵查隊親自排放 、封緘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03年4月11日9時 5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驗, 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知 為何驗尿結果會有毒品反應,伊於103年3月底、4月初,因 氣喘、感冒,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欣民診所」就診,均經醫師診斷後開立感冒藥 予伊服用,可能係伊服用藥物才會在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六、經查:
(一)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偵查隊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被 告於該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該偵查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



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 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閾值分別為嗎啡3028 ng/ml、可待因942ng/ml)乙節, 有該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情抗辯,嗣本院函請欣民診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提出被告於103年3、4月間就診之病歷、處方箋及仿單 等資料,並函詢該等藥物是否含有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經欣民診所函覆稱:「楊生潤(病 歷號:00000)於103年3月10日就診,診斷為胃炎,給予 胃腸藥物治療。患者另於103年3月24日、4月12日及4月16 日來就診,主訴為頭痛,流鼻水,劇烈咳嗽,胸部不適, 鼻塞有數日之久。在理學檢查喉嚨紅腫,呼吸音粗糙有痰 。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因此給予患者藥物治療 。因為有時劇烈咳嗽,給予止咳藥水(Brown mixture syrup)於劇烈咳嗽時服用。然此種止咳藥水含有嗎啡萃 取物成分,因此在藥物檢測時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的可能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函覆說明:「...二、依病歷 記載103年4月5日急診曾開立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 )1瓶及Medican-A,其中Brown mixture含opium tincture(阿片酏劑)成分,於人體中代謝後將產生 morphine-3-glucuro nide及morphi ne-3-5 -diglucuronide等嗎啡相關代謝物;Medican-A成分為 Dextromethorphan,二者有造成尿液中含嗎啡陽性之可能 性。」等情,此有欣民診所103年9月3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 等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27至37頁)。觀諸上開病歷等資料,可知被告 有於103年3月24日、4月12日、4月16日至欣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並於103年4月5日 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且均於上開診 所、醫院就診時領取「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藥水 )等藥物服用。
(三)欣民診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雖均於上揭函文中說明被告 於就診當日經醫師所開立之藥物(Brown Mixture),含 有嗎啡萃取物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本 院為求慎重,檢附上揭被告前往欣民診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醫之病歷、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如服用診所、醫院之上開病歷、 處方箋所示之藥物(含甘草止咳藥水),是否會導致尿液 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及可待因之閾值?該所函覆 稱:「...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得知,受檢者於103年04月11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3028n g/mL、可待因94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 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欣民診所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函文影本說明,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Brown mixture」,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 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所103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承上㈡㈢,可知被告確於103年3月下旬、4月上旬有支氣 管發炎等感冒症狀。而被告復於本件採尿日(103年4月11 日)以前之103年3月24日至欣民診所、同年4月5日至萬芳 醫院就診,並均領取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 水,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驗尿前服用上開領取之甘草止咳 藥水。雖然被告驗尿日(103年4月11日)距離其驗尿前最 後一次就診日(103年4月5日)已有6日左右,且萬芳醫院 開立之藥物僅3日用量(見本院卷第31頁急診醫囑單), 但尚難謂顯不合理,在時間上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於驗尿前 服用之前尚未服用完之甘草止咳藥水。況被告於103年4月 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時, 即於訊問時供稱最近有服用萬芳醫院開立之感冒等藥物等 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辯稱 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物,並非事後臨訟始杜撰之詞。(五)綜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本件被告所排 放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服用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3年4月5日所開立之「Brown Mixtu re」甘草止咳藥水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辯稱服用萬芳醫院所開立之甘草止咳藥水,因 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 無據。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 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 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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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