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蔡家榮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6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出增列被告蔡家榮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10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所 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起訴書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家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間,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就未扣案之偽造畢業證書1張諭知沒收,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榮以不實之工作經歷資料獲 告訴人宏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璞公司)錄用為研發 及品保副理,獲取薪資42萬3267元,卻無法勝任工作,被告 所為犯行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處以重刑實難收矯正之 效,不宜輕縱,原審未考量被告蔡家榮未尚與告訴人宏璞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宏璞公司所受損失,即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難收儆懲之效,難認原審判 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 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 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 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 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 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 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告訴人宏璞公司所受損害、本件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且附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 條件,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無不合。縱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宏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本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家榮並無出於訛詐告訴人宏璞公司薪 資之意,而為實施詐術行為之情形,且被告蔡家榮係經告訴 人宏璞公司面試詢明於有明公司研發調味料情形,並經實作 測試後同意任用,再由告訴人宏璞公司決定被告蔡家榮薪資 數額,實難認告訴人宏璞公司於決定僱用被告蔡家榮之初, 有何於錯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9891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則被告蔡家榮與告訴人宏璞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被告蔡家榮受領薪資42萬 32 67元是否仍具有法律上合法原因等諸多民事爭議,仍待
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管道以資釐清,尚難以被告未全數歸還受 領薪資,即遽以認定被告無悛悔實據,應處以更重之刑。被 告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頁),素行堪稱良好,雖其本案犯 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宏璞公司及弘光技術學院審查畢業生身 份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但本院認原審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且附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已可消弭被告對國家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並 藉由提供義務勞務過程中,引導被告分辨是非對錯,增進公 共利益,避免被告再犯之可能,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尚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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