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6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 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黃木賜詐 得鋁圈、輪胎等物及車輛維修保養之勞務利益,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取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於車輛維修保養 後未給付費用,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請求法院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