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8
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震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認其所 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 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林震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詐欺 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3 月(共4 罪)、4 月(共27 罪)、6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並各減為有期徒刑 2 月)、7 月(共2 罪)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4 行至第7 行「先後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11分, 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3分,分別在 臺北市○○區○○街○段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及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 巷口等處」,應更正為「先 後於103 年9 月22日11時14分許、同月20日晚間某時許及同 月21日16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巷口、臺北
市○○區○○街○段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等處」、第8 行至第9 行「徒手竊得上開被害人之自行 車各乙台後離去」,應補充為「徒手竊得上開被害人之紫色 、粉紅色及紅色自行車各乙台後離去」、第9 行後段應補充 「後因高白雪珠、王金英察覺遭竊,先後報警並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知係林震東所為。嗣林震東於 上開103 年9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竊取不詳被害人之自行車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行,自首並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補充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本件被害人高白雪珠及告訴人王金英分別於103 年9 月 22日11時13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自行車遭竊 後,於翌(23)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 出所、昆明街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得悉其等之自行車均係被告所竊取;嗣被告於同日 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 巷口被警方查獲,雖主動 向警方供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得自行車,然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後,始 主動告知,此舉應僅為自白犯罪,不符自首減刑事由;惟就 不詳被害人失竊之自行車部分,則係警方尚未知悉前,被告 主動告知此竊盜犯行,即被告於員警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 不詳被害人所有自行車1 輛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 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涉犯此一犯罪,迄今亦未逃避 審判,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以上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 害人高白雪珠、告訴人王金英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監 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10幀等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恐嚇、詐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之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 意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 ,法治觀念淡薄;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被害人高白雪珠及告訴人王金英業已取回遭竊之自 行車,損失非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並斟酌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
被 告 林震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101年 6月29日假釋,於10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9月20日上 午11時11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 13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巷口等處,分別 趁被害人高白雪珠、王金英及不詳被害人等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上開被害人之自行車各乙台後離去。
二、案經王金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英及被害人高白雪珠指述失竊情節相 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錄影採證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