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廷帆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被 告 周廷帆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以帳號000000、 密碼akane000,註冊成為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 http//ts0000.tw)之會員,前開簽賭網站並提供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廷帆匯入賭金,周廷帆亦提供自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前開網站匯入贏取之賭金 。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麗華行網際生活館」內,利用該處之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後,以網 球-WTA東京日本公開賽之卡拉. 蘇亞雷茲. 納瓦羅VS奈良 久美子之比賽結果為投注標的,並就奈良久美子勝出之結果 ,簽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以若由卡拉. 蘇亞雷茲. 納 瓦羅勝出,則前開網站即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 2萬元,而若由奈良久美子勝出,前開網站即將由周廷帆贏 得之賭金,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周廷帆 提款,前開網站再轉帳至前揭周廷帆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與前揭網站對賭。嗣經警於同日 下午5時許,在「麗華行網際生活館」內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廷帆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報告機關於查獲時所翻│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拍之被告以帳號000000│ │
│ │登入前開網站之相關網│ │
│ │頁及投注內容網頁之相│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