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986號
TPDM,103,審簡,198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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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9
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 錢花用並供父親醫藥費用之動機,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 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 行不佳,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將所竊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 並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兼 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曾茂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7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金城彩券行」,趁 該店店員吳昀臻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吳昀臻所管領之櫃台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5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昀臻發 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茂彬於警詢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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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