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964號
TPDM,103,審簡,1964,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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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5
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2981 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含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牌尺捌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瑞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8 月1 日起,提供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 集賭客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 同)200 元、每檯50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抽頭 金100 元,一將四圈,一將之抽頭金上限為600 元,而提供 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8 月19日17時50分,為警在上 址查獲賭客魏朝明張冀騰、詹昭芃、鄒本財王文玲、林 裕榮、林震朝、江金等8 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搬風 骰2 顆、牌尺8 支)、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顆、 張瑞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200 元,及於上開賭客8 人身上之賭資共7,050 元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58 頁至背面、 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卷第1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魏朝明張冀騰、詹昭芃、鄒本 財、王文玲林裕榮、林震朝、江金等8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63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賭博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5 頁至116 頁),此外,另 有扣案之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搬風骰2 顆、牌尺8 支) 、抽頭金1,200 元、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等物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 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 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 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 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3 年7 月 5 日即遭查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未思悔悟,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再犯 ,顯見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搬風骰2 顆、牌尺8支 )、監視器螢幕1 臺,及監視器鏡頭1 顆,係被告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案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賭資7,050 元,係警方自賭客魏朝明張冀騰 、詹昭芃、鄒本財王文玲林裕榮、林震朝、江金等8 人 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業由查獲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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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