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森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各給付詹麗禎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應給付詹麗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鳳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為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率爾 將其代告訴人詹麗禎保管之售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之金 額甚鉅,期間亦長達數月之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10萬元,就餘額120萬元,被告應自104 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告訴人 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 示接受被告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貪念而罹刑章,且犯罪後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 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 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林鳳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王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森於民國99年間認識詹麗禎並開始交往,二人於同年12 月31日訂婚,100年4月1日登記結婚。林鳳森於婚前之100年 2 月間協助詹麗禎處理詹麗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下稱南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 號(下稱信義房地)之房地買賣事宜,並以其開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代詹麗禎收取出售上開房地 之款項。嗣分別於100年3月3日及同年7月7 日,以上揭帳戶 收取南港房地、信義房地售屋結餘款計新臺幣(下同)189 萬8086元、515萬3277元(合計705萬1363元),而持有之。 詎林鳳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持 有各該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保管詹麗禎所有之前 開售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並自同年3月4日起至同年7 月 22日止,以提款卡提領或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揭帳戶 內款項提領花用或藏放他處,並於同年7 月初離家,避不見 面。嗣因詹麗禎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麗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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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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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鳳森之供述 │被告供承確有以其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代告│
│ │ │訴人詹麗禎收取南港房地、信義房地售屋款項│
│ │ │計705萬1363元,且該帳戶提款卡由其保管之 │
│ │ │事實。惟辯稱將其中565萬元投資臺南學甲地 │
│ │ │區之鱘龍魚養殖,並將投資款項交付「張金彊│
│ │ │」之人,然其無法提出投資合約證明,亦不知│
│ │ │「張金彊」之真實身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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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詹麗禎之指訴 │證明被告代告訴人保管南港房地、信義房地售│
│ │ │屋所得款項,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投資養│
│ │ │殖鱘龍魚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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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證人即墊款業者李國州之│證明告訴人出售南港房地所得款項原係389萬 │
│ │ 證述 │8086元,惟其中200萬元係向墊款業者李國州 │
│ │②證人即南港房地仲介業者│之借款,故售屋後逕將200萬元匯入證人李國 │
│ │ 許牡丹之證述 │州之帳戶,餘款189萬8086元始匯入被告中國 │
│ │ │信託仁愛分行帳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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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港房地授權書、不動產買│佐證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之事實及售屋所得價│
│ │賣價金履約保證戶收支明細│款合計705萬1363元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仁 │
│ │表暨點交確認書、信義房地│愛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
│ │及被告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 │
│ │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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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金疆」之國民身分證列│佐證被告所稱「張金疆」之人及被告所提供「│
│ │印相片及被告所提供「張金│張金疆」使用之行動電話均非事實,被告上開│
│ │疆」使用之0927-XXX-237( │投資辯解,為卸責之詞。 │
│ │號碼詳卷)申登人基本資料 │ │
│ │及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列印相│ │
│ │片 │ │
└──┴────────────┴────────────────────┘
二、核被告林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前後2 次代告訴人詹麗禎收受售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內 侵占入己,且密集以提款卡提現或臨櫃提領現金,顯係基於 同一侵占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 款項為905萬1363 元,惟查證人許牡丹到庭證稱:被告當初 向伊表示急需用錢,告訴人亦在場,伊遂找證人李國州借款 200 萬元予渠等應急,告訴人亦有簽下指定撥款同意書,同 意自售屋款中逕匯200 萬元至證人李國州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核與證人李國州於偵查中證述:200 萬元係證人許牡丹找 伊借款,稱屋主賣屋急需用錢,故伊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 證人許牡丹,之後還款由伊提供帳戶匯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故就此200 萬元部分,尚乏實據可認係遭被告所侵占。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