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七 六巷七號一樓崧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佑公司)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 貨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六月止, 趁向崧佑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其已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三 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崧佑公司謊稱 未收到貨款旋即離職,嗣因崧佑公司向前開客戶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按在訴訟上用 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崧 佑公司負責人李丙○○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提(退) 貨表乙份及估價單六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偵訊中表明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 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若如被告所辯,崧佑公司未收到前開款項係因客戶未給 付貨款之故,何以被告願意代替上開客戶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客戶欠繳貨款,並非伊侵吞公司貨 款,在離職前即已報告公司,但公司不認帳,偵查中係因認為自己應該負責才與 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陳稱遭被告侵占貨款之客戶名稱有金鈴、振后、一○○點、百友、 上好、美惠、興友等商店,並提出提(退)貨表影本為證,然告訴人屢經本院敦 促,並未提出認定「應收帳款回收明細」欄未記載部分即屬被告所侵占之依據, 復陳稱上開店家中金鈴、振后、百友、美惠、興友已歇業,一○○點及上好已轉
手,無從聯絡以供查證(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致就告訴人所提被告犯行 均無從調查。告訴代理人復指稱上好成泰店單據上簽收之店名印章與該店店名不 符,認係被告偽造等情,然證人即上好公司成泰店負責人丁○○到庭時則結證稱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頂讓上好公司,前手之情形不清楚,但先前確實稱為吉利龍企業有限公司,與卷附之上好公司成泰店進貨單上簽收店章相符,無從辨認真偽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雖提出提(退)貨表一份及估價單 六紙為據,惟僅表示依崧佑公司之記載,仍有各該筆貨款並未收回,然尚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貨款係遭被告侵占,又不能排除訂貨商家誤算或狡賴之可能 ,告訴代理人亦自承部分客戶確實欠過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自 非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提出之提(退)貨表及估價 單為據而未及其他積極證據,似嫌速斷。
⑵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願分期償還貨款,惟未曾承認有侵占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當時係公司認為伊吞掉貨款,伊認為要負責,才與公司和解,伊離職時有向 公司說明,收不到的貨款伊要賠公司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則 被告經告訴人提起訴訟後,在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之舉,難謂非圖息事寧人、避 免訟累之舉,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必有侵占犯行,亦嫌無據。 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要求取回所有單據原本,先稱係要向客戶求償,又稱單據 已經沒有用,伊想說當面與客戶談就可以了,因為客戶認得伊(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所言固顛倒矛盾,然仍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所辯顯屬可疑,進而 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推斷其罪責,否則不免有流於臆測或率斷之弊。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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