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847號
TPDM,103,審簡,184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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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浩偉署名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及 補充為「陳偉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0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 於96年5月1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3 行補充為「於98年4月25日至99年4月21日間某日」、第11 至 12行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雄於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偉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



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偉雄明知其所拾獲之證件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之時 ,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占為己有,故就被告拾 得被害人陳浩偉陳育睿之物品並侵占入己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2罪)。 ㈡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 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 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 未經被害人陳浩偉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申請書上 偽簽「陳浩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及補充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 之私,任意侵占被害人陳浩偉陳育睿之證件,並擅自持被 害人陳浩偉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權益,影 響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遞件申辦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陳浩偉署名2枚(見偵查卷第72頁),則均為 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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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