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835號
TPDM,103,審簡,183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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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榮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張原順」更 正為「被害人張原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朝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 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沈朝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 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張原順以新臺幣12,000元達 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民國103年8月6 日和解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復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接受其 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罹患直腸癌(見卷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103年8月1 日診斷證明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77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 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



定,並於79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79年8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被害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2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25號
被 告 沈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朝榮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 破壞該處由張原順所經營檳榔攤之鐵窗後,進入店內,竊取 店內零錢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香菸、檳榔、 飲料(價值2045元),得手後再自鐵窗攀爬離去。二、案經張原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朝榮不否認進入檳榔攤中行竊之事實,而其破壞 鐵窗入店行竊一節,亦經告訴人張原順指述甚詳,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施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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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