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5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若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 載「簡佩雯」部分均更正為「簡珮雯」、原記載「張貼簡佩 雯之姓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貼簡珮雯之同音異字之 姓名『簡佩文』」;另證據部分補充「GPS 定位位置圖(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 珮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卷第38至 39頁)」、「被告黃若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若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本件被告竟擅將告訴人簡珮雯之個人資料上傳至上開網路聊 天軟體,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 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情,有本院103 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卷第17頁),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之 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 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黃若愉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愉係許家瑋之未婚妻,簡佩雯則係許家瑋之前女友,黃 若愉自民國101年7間起至103年1月間,與許家瑋交往期間, 因簡佩雯常於半夜撥打電話予許家瑋,致黃若愉心生不滿, 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於103年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之0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SAY HI」交友聊天軟 體,張貼簡佩雯之姓名、0900及0900開頭之2支聯絡行動電 話(詳卷)、上班地點、學歷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簡佩雯。嗣因簡佩雯接獲多位不明人士來電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若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告訴人簡佩│
│ │查中之自白 │雯之個人資料張貼於「│
│ │ │SAY HI」聊天軟體。 │
├──┼──────────┼──────────┤
│ 2 │告訴人簡佩雯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SAY HI」聊天軟體翻│佐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 │拍畫面 │張貼於「SAY HI」聊天│
│ │ │軟體之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利用其行動電│
│ │ │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張│
│ │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
│ │ │「SAY HI」聊天軟體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若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第1項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乃係使用 其行動電話,將告訴人簡佩雯之個人資料上傳至「SAY HI」 聊天軟體,且告訴人亦未於前開聊天軟體申請帳號,自難認 被告有何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涉上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