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3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第1365號),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時間欄原誤載「102 年 12月2 日晚間8 時7 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2月2 日20時 9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3 月6 日全管字第0134號函及檢附之店到店寄件服務編 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之取件紀錄1 紙(見103 年 度偵字第4615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尤育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卷第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與告訴人陳廷偉共同 投宿於日租套房,上開日租套房房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 竊取告訴人陳廷偉之相機及鏡頭,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素行不佳,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張明祐 、陳怡汝、顏苡丞、杜宜霖、麥舒雯受騙上當,並寄送合計 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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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寄件地點 │收件地點 │金額(新│宣告刑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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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明祐│102 年11月│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7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30日23時33│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路168 號全家便│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田中新生店 │利商店高雄忠孝店│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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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汝│102 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1 日13時45│5段71巷9號全家便利商│三路168 號全家便│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店忠隆店 │利商店高雄忠孝店│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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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苡丞│102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30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8 時48│554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桃園冠倫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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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宜霖│102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10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17時46│4段170巷6弄2號全家便│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利商店龍普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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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麥舒雯│102 年12月│桃園縣楊梅市新成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78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20 時9│171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梅新成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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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尤育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0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育偉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凌晨,與陳廷偉各自投宿在葉 玫提供國外背包客住宿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3B)房屋而同住一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該日凌晨,趁陳廷偉在上開屋內熟睡之際,徒手竊 取陳廷偉所有置於背包中之NIKON牌相機(型號:D7100)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9980元)及相機鏡頭(型號:AF- S DX 18-105/3.5-5.6 G ED VR)1個(價值6250元),得手 後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攜帶上開竊得物品離開該處。嗣經 陳廷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尤育偉明知其並無「五月天」樂團所舉辦跨年演唱會之門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在臉書網 站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粉絲團留言板上刊登有上開 演唱會門票欲以販售之不實內容,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 明祐5人信以為真,紛紛與尤育偉聯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寄件地點,依尤育偉指定之方式,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送服務,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裝在信封袋內寄至附 表所示之收件地點,尤育偉再至收件地點領取而得手。嗣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明祐5人因遲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廷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明祐5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中 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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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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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尤育偉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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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偉於警詢│告訴人陳廷偉於102年11月16日 │
│ │時之證述。 │凌晨與被告同住,於是日上午發│
│ │ │現上述物品遭竊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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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人葉玫提供上述房屋供被告與│
│ │證述 │告訴人陳廷偉一同住宿,並經告│
│ │ │訴人陳廷偉告知上述物品遭竊之│
│ │ │事。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7時24│
│ │ │分許,手持提袋行經臺北市中正│
│ │ │區林森北路5巷4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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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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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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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尤育偉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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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祐於警│告訴人張明祐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張明祐之FB│ │
│ │ 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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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於警│告訴人陳怡汝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訂單│ │
│ │ 歷程狀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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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證人即告訴人顏苡丞於警│告訴人顏苡丞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顏苡丞之 │ │
│ │ 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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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宜霖於警│告訴人杜宜霖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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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證人即告訴人麥舒雯於警│告訴人麥舒雯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麥舒雯之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 1次及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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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寄件地點 │收件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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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明祐│102年11月30 │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7700元│
│ │ │日晚間11時33│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店 │16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 │ │分許 │田中新生店 │雄忠孝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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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汝│102年12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1500元│
│ │ │下午1時45分 │5段71巷9號全家便利商│16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 │ │許 │店忠隆店 │雄忠孝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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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苡丞│102年12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3000元│
│ │ │上午8時48分 │554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許 │桃園冠倫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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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宜霖│102年12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1000元│
│ │ │下午5時46分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便│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許 │利商店龍普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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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麥舒雯│102年12月2日│桃園縣楊梅市新成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7800元│
│ │ │晚間8時7分許│171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 │梅新成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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