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4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證人戴維良、王何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 35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乙紙、手機簡訊照片影本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影本26張, 租房之公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9 號搜索票 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7至62頁背面)」,以及理由部分 補充:「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應召站叫我幫忙 租房間我就租,租金不是我支付,租來的房間我自己有使用 ,是我接客的房間,但我不是24小時都待在那個房間,應召 站沒有特別跟我說房間是否也提供其他女子應召使用,我不 太清楚應召站如何使用該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 本案為警查獲之地點內部陳設包含單獨之衛浴設備、雙人床 鋪、化妝台、沙發、矮桌、小冰箱等家具,如同一般旅店住 宿之房間,顯非供作倉庫或一般辦公場所使用,有現場照片 影本9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至51頁),被告復明 知係受應召站之委託而出面承租房屋供應召站使用,並由應 召站支付租金,且其亦曾於該房內從事性交易,並非由其24 小時待在該房內接客,已據其陳述同前,衡情,該房除供應 召站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外,當無其他辦公等用途;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復坦稱: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皆可使用該套房 從事性交易,但會優先多給我幾天上班數及男客數,因此我 按照「麥克」之指示打給民宿業者小李租房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8 頁),顯見被告明知應召站業者之用意,仍同意出 面替應召站為之,以供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易使用,顯與應 召站業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 應召站業者除以該房供其為性交易外,作何用途云云,顯屬 無稽,無可採信。參諸起訴書所載及前所補充其他補強證據
,從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任意 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戴維良、彭成枝、黃若婷、李柏廷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士之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 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 害,惟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甚佳,且其媒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其因單親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與戴維良、彭成枝、黃若婷、李柏廷(戴維良等4人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以「陳寶 寶」之名義,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以每日每間房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戴維良、彭成枝、黃若婷、李 柏廷等人所經營之「芒果民宿」,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房間,再由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所屬 應召集團,以Ibenu Al Mustofa(中文姓名「阿發」,通緝 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 及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至上址房間與男 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由應召女子分 得2,000元,剩餘1,000元則由該應召集團收受。嗣於103年3 月13日,應召女子莊芹雅於上開房間內與男客陳秀浩從事性 交易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未使用 保險套14個、潤滑劑1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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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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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怡君之供述 │1.坦承使用「陳寶寶」名義,│
│ │ │ 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李伯廷以│
│ │ │ 每日每間房1,800元價格承 │
│ │ │ 租上址房間,作為性交易場│
│ │ │ 所之事實。 │
│ │ │2.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
│ │ │ 人為伊妹妹陳怡瑄,該電話│
│ │ │ 實際由伊使用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李伯廷之供述│1.被告陳怡君每週均會以「陳│
│ │ │ 寶寶」名義向伊訂上址房間│
│ │ │ 作為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用│
│ │ │ ,上址房間每日租金費用 │
│ │ │ 1,800,則是由被告陳怡君 │
│ │ │ 指定付款時間及地點。 │
│ │ │2.上址房間均係採密碼鎖,而│
│ │ │ 房間密碼則僅告知被告陳怡│
│ │ │ 君之事實。 │
├──┼──────────┼─────────────┤
│ 3 │證人莊芹雅於警詢時之│1.伊於103年3月13日受應召站│
│ │證述 │ 之指示,前往上址房間與男│
│ │ │ 客陳秀浩從事性交易,並收│
│ │ │ 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伊 │
│ │ │ 實得2,000元,應召站則收 │
│ │ │ 取1,000元。 │
│ │ │2.上址房間門鎖之密碼,由應│
│ │ │ 召站告知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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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秀浩於警詢時之│坦承於103年3月13日在上址房│
│ │證述 │間與莊芹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
│ │證述 │申辦,再交由被告陳怡君使用│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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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 │
│ │片 │ │
└──┴──────────┴─────────────┘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戴維良、 彭成枝、黃若婷、李柏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