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3
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更正 犯罪事實一第3 行「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為「見該機車倒地 ,即從該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取得機車鑰匙乙把,持以發動 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以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另案服刑,嗣經假釋在外,未思悔過珍惜假 釋之機,猶為己之私,心起貪念,再度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而犯有本案,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 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 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 ;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其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4時 5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賴辰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勝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賴辰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高俊達之證述 │被告於103年6月8日上午5時│
│ │ │32分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
│ │ │,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
│ │ │段192巷8弄1號前與證人聊 │
│ │ │天,之後即騎乘上開遭竊機│
│ │ │車離開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