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5 月 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 日20時40 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37頁、本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2395號卷第14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6 月1 日20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編號103偵-0000)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21、5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 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驗結果,經使用甲醇洗下殘 留物鑑驗,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46頁),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電子磅秤是很久以前伊使用,但伊很 久沒有碰海洛因了,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上開電子磅 秤上為何有海洛因殘渣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上之毒品與本案有關,且此部分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