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73
1 號、90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蒼誠(所犯違反醫師法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係臺北市○○ ○路○段00巷00號長生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惟其明知被告李美治並未取得牙醫 師資格,竟僱用被告在其診所工作,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民國89年間,指示被告為黃嬿樺、曾朝聖、洪秀微、吳團宗 、謝碧珍、陳映全、傅明薇、鍾莉葶、蔡衍煌等牙疾患者, 擅自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牙齒充填、根管治療等牙醫診療 業務。陳蒼誠又明知其診所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 構,依約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89年4 月至6 月間,連續在歷次由被告診療之病歷表醫 師簽章欄,蓋用其印章,虛偽表示均由其親自診療,並據以 填製不實之醫療費用申報書表,連續行使申報上開醫療費用 ,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52,080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付醫療費用予特約醫事機構之正確性 。㈡另陳蒼誠經健保局查獲後,於89年7 月5 日向健保局提 出說明書,表明其診所醫師僅其一人,被告係菲律賓中央大 學牙醫學士,在其診所僅擔任助理工作,且被告已於89年7 月3 日出境,故其無法提供被告之相關證照等語,被告旋於 同年8 月29日入境,並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 核發之牙字第008768號李美治牙醫師證書影本(同一字號之 證書應係案外人洪聖紋牙醫師所有),陳蒼誠明知該證書影 本來源可疑,應係偽造,竟於同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應訊時,冀圖脫罪,行 使提出上開偽造之牙醫師證書影本,表示該證書影本係被告 於88年間至其診所應徵時提出,被告亦具牙醫師資格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案
外人洪聖紋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㈠之犯行,係犯醫師法第 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就上開㈡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先予敘明。另醫師法已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 年以上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論處。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分別涉犯之修正前醫師法第
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3 年;另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最重本刑為1 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 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分 別為20年、1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 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訴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15 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間,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9年6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又被告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 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 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89年8 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 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0年6 月7 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並於90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1年3 月4 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收文章戳、起 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1年北院錦刑清緝字第105 號通緝 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易字第 1160號及歷審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 旨,自89年8 月2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3 月4 日發 布通緝,共1 年6 月15日,應予加計(此期間下稱為〈三〉 );另自90年6 月7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月18日本院繫 屬日,共12日則應予扣除(此期間下稱為〈四〉)。是經此 計算,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6 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 〈一〉+〈二〉+〈三〉-〈四〉=〈五〉〕。 ㈡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20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 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 本案係於89年8 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 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0年6 月7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0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1年3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檢察 署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1年北院錦刑清緝 字第105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0年度易字第1160號及歷審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 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8 月2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 91年3 月4 日發布通緝,共1 年6 月15日,應予加計(此期 間下稱為〈三〉);另自90年6 月7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 年月18日本院繫屬日,共12日則應予扣除(此期間下稱為〈 四〉)。是經此計算,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之追訴權時 效已於97年9 月23日(此期間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 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